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六號
原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黃維倫 律師被告OceanbridgeShippingLtd.
a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海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蓮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自紐西蘭進口牛奶濃縮蛋白一批至台灣基隆,委由被告運送。惟該批貨物運送至基隆後,海蓮公司受領時發現貨物有毀損之情事,顯係被告未盡運送貨物之照管義務所致。而原告為該批貨物之運送保險人,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五千四百四十九元予被保險人海蓮公司,則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賠償原告之責等語。
三、按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海商法第六十三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載貨證券、事故證明單、公證報告、代位求償收據等物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陳述,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所提之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引法條,被告既未盡其對承運貨物之照管義務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即應對託運人海蓮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該賠償請求權已因原告給付被保險人海蓮公司保險金後,移轉為原告所有。綜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毀損該批貨物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及法定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二萬五千四百四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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