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96號上訴人 張蕙玲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複代理人 林哲安 律師
劉時宇 律師被上訴人 洪亞貞 訴訟代理人 古振國
簡銘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7日簽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5棟14樓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均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提供設計圖、工程圖說及文件規格(下稱設計圖等文件)予伊確認,亦未依其承諾提出立面圖予伊,且經伊多次催告均未獲置理。另因伊配偶重視隔音效果,一再向上訴人要求要使用隔音效果佳之隔間材料,詎伊發現隔間牆有一道寬度超過2公分之縫隙要求上訴人改善,上訴人未以相同之隔間牆建材修補,而率以木板為之,顯與拒絕修補無異。伊已於107年9月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終止,部分施作項目未完成,無取得此部分報酬之法律上原因,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未施作部分之預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5萬6,321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萬6,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提起之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均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300萬元,另就系爭契約附件(一)編號2至7部分約定為110萬元,合計410萬元,由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另就附件(一)編號1大理石工程部分兩造約定由伊另以69萬7,574元發包第三人磐鼎石材有限公司(下稱磐鼎公司)施作,款項亦由第三人提供指定帳號由被上訴人逕行支付該廠商,與伊無涉。嗣於107年1月13日系爭工程施工中,被上訴人依附件(一)編號6磁磚費用部分同意追加費用4萬3,280元,是以系爭工程總價含追加工程合計為414萬3,280元。另伊已施工完畢部分並無瑕疵,縱有瑕疵亦非不能修補,被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間催告伊修補,即逕行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不合。就系爭工程已由伊施作完成部分得請領之報酬共計341萬1,730元,被上訴人僅給付伊320萬元,尚有21萬1,730元未給付。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工程經其查驗無問題後始匯款320萬元予伊,伊已依系爭契約及被上訴人指示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給付各期工程款乃依據工程進度會同上訴人查驗工程進度後,始分期給付。又兩造合意施作砌磚粉光隔間工程,全室紅磚牆隔間為19萬5,000元、紅磚牆雙面水泥粉光為19萬元。
書房與主臥室的牆面縫隙,兩造間並未約定以磚牆施作,此部分應屬追加工程。主臥房廁所移位地坪增高係被上訴人同意施作。相關消防管線位置是原有配置,並非上訴人施作,共用浴室糞管,排水管配置已全部完成,未有後續接管問題,系爭工程使用之蛇管乃目前業界常用的工法,並無瑕疵問題,且若有瑕疵亦有修正可能,以施作部分仍有價值,不應全部不予計價,鑑定單位計算已施作工程報酬未附理由說明如何計價亦不足採。又適用107年7月17日修正之「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及107年10月17日修正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溯及既往認定上訴人之施工不符合規定,亦有違誤。另附表二所示櫥櫃櫃體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委託第三人於場外施作完成,僅尚須安裝於場內,如附表二所示櫥櫃價值為117萬9,000元,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致其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工程款,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其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06年1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見原審107年度司促字第7806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11至22頁)。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320萬元,有上訴人受領320萬
元之收據及交易記錄可憑(見司促字卷第29至32頁)。㈢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6日原審言詞辯論時期日,當庭依民法第
511條本文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9、50頁)。
四、茲就爭點,本院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依法有據?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6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依前開規定說明,被上訴人依法得隨時終止契約,應認系爭契約已於107年9月6日合法終止。
㈡上訴人已施作完工部分之合理承攬報酬為何?⒈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
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3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320萬元之事實(見不
爭執事項㈡),惟辯稱伊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為341萬1,730元,被上訴人尚有21萬1,730元迄未給付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就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工部分,業經原審送請台灣
省土木技師鑑定公會鑑定已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為何,經該鑑定單位會同兩造現場比對逐項鑑定,除如附表一所示水電工程中編號⒈⒉⒊⒋⒌⒏⒐等因電氣管線及相關工項未符合消防法規及電工法規,鑑定機關建議暫不予計價外,鑑定單位判斷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合理工程報酬如108年8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90號返還工程款事件鑑定案」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置於卷外)附件五之一、三(見鑑定報告第501頁至第504頁;第506頁至第506-1頁),即依鑑定報告附件五之三所示及依鑑定報告附件五之一所示已施作完成,雙方皆無異議部分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為35萬8,303元,及鑑定報告附件五之一所示原系爭契約部分加上非屬系爭契約部分即上訴人願意幫忙被上訴人負責承攬其他工程共89萬3,376元、追加全室紅磚牆隔間22萬元,共147萬1,679元,有鑑定報告可稽。
⑵上訴人雖辯稱:就附表一所示泥作工程:編號1全室紅磚牆隔
間、編號1-1紅磚強雙面水泥粉光、編號1-2紅磚運送部分,為兩造合意追加項目:金額應分別為19萬5,000元(25坪×7,800元=195,000元)、19萬元(50坪×190,000元=190,000元)及運費4萬5,600元,施工場所因社區管制紅磚施工,上訴人需一袋袋慢慢搬運,花費數倍時間及人力,被上訴人自應負擔紅磚運送費用云云,經查:系爭契約原約定全室陶粒板隔間工項及金額,嗣兩造合意不施作更改施作陶粒板隔間工項,追加施作砌磚粉光隔間工程(見鑑定報告第12頁㈢之1),惟兩造就追加施作砌磚粉光隔間工項是否有約定工程報酬金額及金額為何不明乙節?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追加施作砌磚粉光隔間工程之材料價格同原約定全室陶粒板隔間工項及金額,則鑑定單位依其專業判斷追加施作砌磚粉光隔間工項承攬報酬金額如鑑定報告第13頁之『鑑定結果表』及附件五之一,自無違反兩造之約定。又參酌系爭契約原約定以陶粒板隔間工項之金額亦包含運費,則鑑定單位測量估算判斷如附表一所示泥作工程編號1全室紅磚牆隔間、編號1-1紅磚強雙面水泥粉光施工之承攬報酬金額分別為:全室紅磚牆隔間為9萬元(計算式:25坪*3,600元=90,000元)、紅磚牆雙面水泥粉光為13萬元(50坪*2,600元=130,000元、紅磚運送0元),且上列單價已含材料搬運費,此部分金額共計22萬元,未違常情,應可採信。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有因上訴人需偷偷搬運紅磚,兩造有另行約定運費,此部分之抗辯即不可採。另上訴人雖有向鑑定單位提出數項要求追加費用之工項,但因其並未提供有經被上訴人簽認之設計圖說或相關文件佐證,自非屬追加工程,尚堪認定。
㈢又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工程施作瑕疵部分,亦經鑑定單位現場
勘查、檢測結果研判瑕疵部分修補工法及所需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即如鑑定結果表及附件五之二所示(見鑑定報告第505頁),詳述如下:
⒈書房與主臥室的牆面縫隙,只用木板補釘部分(見鑑定報告
第625頁編號49照片):鑑定單位認此部分工程有瑕疵,應砌1/2B磚牆雙面水泥砂漿粉光後油漆,予以修正,費用計1萬元。上訴人辯稱:兩造未約定需以磚牆填補該縫隙,書房與主臥室的牆面縫隙填補應屬追加項目,倘若認應以磚牆填補,至多僅是上訴人無法請求追加該部分款項而已云云,然上訴人承作全室紅磚牆隔間,施作後存有大縫隙,該隔間牆自屬瑕疵物,上訴人自應以同等級之紅磚牆修補,其費用為1萬元,上訴人辯稱兩造未約定以磚牆修補云云,有違常理,自不可採。
⒉經鑑定單位現場丈量後,主臥室的廁所地板高於主臥室地板1
8公分,有鑑定單位丈量照片可佐(見鑑定報告第625頁編號第50號照片),另補充鑑定報告亦載明:「上列工項⒏~⒐係屬於被上訴人主臥室給排水管線配置,因上訴方錯誤施工,同上述電力管線情況,必須要拆除重作」(見補充鑑定報告第10頁);鑑定人 陳國星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述意見稱:
「....排水管安裝與地坪高層(地面高層)有關,埋設的高度不符合業主的需求(因為地坪高度太高,人出入會有跌倒之虞無法修補,必須重作),所以我們認為是施工錯誤,且這個錯誤沒有辦法改的,一定要拆除重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施作有瑕疵,而須將主臥房廁所地坪高差打除復原,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作已施作完成,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工程全部工程款云云,不足採信。又主臥房浴室糞管,排水管配置,及主臥房浴室冷熱水管配置等工程施作有瑕疵,必須拆除重作接管,鑑定機關以9成計算如附表一所示計價為1萬1,700元、1萬6,200元(見鑑定報告附件五之一),未違常情,應堪採信。
⒊上訴人雖辯稱:在裝修工程中所需確認之細節繁多,為確保
溝通的順暢,皆是以面談或電話方式進行討論,自難苛求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具體指明『馬桶施作位置』之對話截圖。上訴人已在簽約前將平面圖提供給被上訴人,並獲其同意定案。簽約後亦遵循被上訴人指示變更主臥室的廁所位置,並再次提供平面圖與被上訴人確認。且為使被上訴人更能清楚瞭解設計內容,更提供系爭契約未約定之3D彩色圖與被上訴人進行討論、確認。系爭主臥室浴室配置、地坪埋設高度,若非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何需自找麻煩移動馬桶位置及其相關管線。況依工程慣例,糞管安裝必須有高低差,糞水始能流往原本廁所之糞管而順利排出,被上訴人亦未要求施作無障礙空間,系爭主臥房地坪雖增高,並未有任何施作瑕疵云云,固據其提出LINE截圖即編號288截圖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28頁編號288截圖),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依該截圖所示對話內容,並未有被上訴人指示或同意系爭主臥室地坪增高之對話內容,且依該截圖所示兩造並不是討論主臥室浴室馬桶位置情事等語,經查:觀之上開編號288之LINE截圖所示對話內容:「...主臥室的浴室門,我覺得怪怪的,我希望有一點設計術感,在浴室內部會感覺是密閉空間...」,顯非被上訴人指示或同意系爭主臥室地坪增高之對話內容,再佐以105年8月28日LINE對話截圖「被上訴人:Ok,週六9/10先去看磁磚、地板。也請將平面圖做最後變更定案:
⒈書房寬度佳10公分客廳少10公分⒉2間客房中間紅磚隔間」(見原審卷一第390頁編號60截圖);106年3月31日「上訴人:(b5-14f平面.pdf)....古太太您先看一下」(見原審卷一第404頁編號144圖);106年5月3日「上訴人:(b5-14平面-Model.pdf)古太太午安,圖您再看一下,謝謝!」(見原審卷一第407頁編號159截圖);106年8月10日「上訴人:...8/26,8/27約時間看3D彩色圖,及討論。謝謝您!」(見原審卷一第407頁編號194截圖);106年8月26日「被上訴人:我們到了在上次坐的位置那兒」(見原審卷被證3第33頁編號198圖);106年10月1日「被上訴人:我還沒看到浴室的設計圖,包括櫃子、鏡子、檯面什麼石材、插座配置....哦浴室插座配置有了」(見原審卷一第418頁編號228截圖),是依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兩造間僅討論浴室「門」設計、客房客廳、客房間紅磚、全房平面圖、臥室衣櫃、浴室插座及施工進度,均未有談論關於主臥室浴室馬桶移位及浴室地板要墊高情事。而主臥室內浴廁地板高於主臥房地板,必然造成居住使用者行動不便,且相差高度達18公分,極容易踩空跌倒,上訴人為裝潢設計專業人士,就此部分變更勢必造成居住者日後生活不便或踩空發生意外,如確係被上訴人要求,自當留存被上訴人同意加高主臥室廁所地板之相關資料,以避免日後發生爭端,上訴人未注意此細節,有違常情,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經被上訴人指示或同意系爭主臥室地坪增高,其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⒋綜上,上訴人於現場已施作之工項,瑕疵部分修補工法及所
需費用為①主臥室的廁所地板高於主臥室的地板-人工折除原有地坪及運棄1萬8,000元;②書房與主臥室的牆面縫隙,只用木板補釘-砌1/2B磚牆雙面水泥砂漿粉光後油漆1萬元,故此部分已施作工項瑕疵之修補費用共計2萬8,000元。㈣鑑定單位就系爭契約附件估價單編號:三、水電工程部分鑑定結果:
⒈全室電線電路開關插座電話電視移位、全室天花板燈光燈具
出線、燈光櫃電燈迴路增設及安裝、消防管局部修改、牆面燈光燈具出線等項目,施作未符規範,建議暫不予計價。鑑定人陳國星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說明關於補充鑑定報告第9頁記載:現場原有樓板下消防灑水設備,因新作天花板施作時,相關消防管線位置並未配合修改,以致造成灑水頭及天花板二者之間間距除不符上述規定,亦對消防安全造成影響」一節(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表示:因為移位原來的電管都不符合相關規範,拆除後只能以廢棄物處理,所以不能僅以移位來處理。天花板上除了消防灑水頭,還有一些配好的電線管路,不可能局部去修正,一定要整個天花板重新施作,即灑水頭要符合補充鑑定報告書第9頁所載鑑定報告附件7的規定。足見係因上訴人新作天花板施作時,相關消防管線位置並未配合修改,以致造成灑水頭及天花板二者之間間距除不符上述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可知移位之電管均不符合相關規定,對消防安全造成影響,須拆除重新施作,拆除後亦只能以廢棄物處理,所以不能僅以移位進行修補,上訴人辯稱相關消防管線位置是原有配置,並非上訴人施作,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瑕疵有修正可能,不應全部不予計價云云,即不可採。
⒉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工程使用之蛇管乃目前業界常用的工法
,難認有何不符法規之處,總電線體積已塞滿整支倒線管空間實肇因於建設公司預留的電管位置不足,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經查:觀之補充鑑定報告書第8頁就此部分記載:「經勘查....屋內新作天花板上電力及供其他設備使用支配線、配管,係以直接敷設於天花板上電力及供其他設備使用支配線、配管,係以直接敷設於天花板上之塑膠薄管(俗稱蛇管)包覆電線,或是電纜明線施作方式及直接將管線放置於天花板、而未將配管固定設置於上方鋼筋混擬土樑、版構造物上,除顯著增加天花板荷重造成潛在安全隱憂外亦未符合107年7月17日修正之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另配線應使用PVC所製成之電氣用塑膠導線管(第239條),PVC管係指硬質的聚苯乙烯管,電纜不得與敷面直接接觸(第78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次查,天花板上電力線於進入配電線時,總電線體積已塞滿整支導線管空間(詳如附件六,照片編號2),除違反導線截面積總和小於導線管面積百分之四十規定外(第241條第一項第五款),亦因電線彼此間過於僅靠散熱困難,極易因溫度過高釀災。」等內容(見補充鑑定報告第8頁),足見上訴人雖以俗稱之蛇管施作,惟未符合上開定。再參酌鑑定人陳國星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述意見:有關無法改正而須全數拆除原因及錯誤施工,已達無法修補而須拆除重做的原因,在補充報告第8至10頁已經詳述,這幾個工項是屬於配電消防設置工程,施作必須符合相關規範,包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還有用戶用電備準等相關法規,1-5因為沒有符合相關法規,所以必須拆除重做。現實就是已經全部塞滿,且不符合法規,且是發生在電錶箱見鑑定報告書附件6照片,執行上不可能部分移除,因為電錶箱起頭所有的配線最後集中在電錶箱,所有的管線也分佈在天花板上的管線都有問題,沒有符合用戶用電準則相關法規,補充鑑定報告書第8頁有提到配線使用的材質、配管的方式都有問題,電纜不得與鋪設面直接接觸等。電線材料也涉及到使用安全,且部分移除的費用並不會比重新施作來的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足見考量安全問題及後續修改拆除等費用,鑑定單位建議對部分相關已施作工項,其中電器管線及相關工項為符合消防法規及電工法規,暫免予計價,如鑑定報告附件五之一、二、三,且無法修補補,必須拆除重新施作,應堪採信。
⒊至於上訴人另抗辯鑑定單位適用107年7月17日修正之「用戶
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及107年10月17日修正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溯及既往認定上訴人之施工不符合規定,顯有違誤云云。然觀諸鑑定報告第9、10頁內容可知,爰引「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之條號分別為第239條、第78條第1項第3款、第241條第1項第5款;「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條號為47條第1項第1款,而上開裝置規則及設置標準雖分別於上開日期修訂,然鑑定報告所引用之上開條文於上開日期修訂時並未修訂,並無上訴人所稱溯及既往之問題,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⒋上訴人復辯稱:鑑定人尚提及部分移除的費用不會比重新施
作來的少,顯然仍有部分移除的可能,不予計價部分,非不得經修繕後使用,仍有其應有價值,且有瑕疵部分需修繕後,應先行催告改正部分云云,經查:上列工項即水電工程編號⒈全室電線電路開關插座電話電視移位、編號⒉全室天花板燈光燈具出線、編號⒊燈光櫃電燈迴路增設及安裝、編號⒋消防管局部修改、編號⒌牆面燈光燈具出線、編號⒏主臥房浴室糞管,排水管配置、編號⒐主臥室浴室冷熱水管配置,編號⒈⒉⒊⒋⒌係屬於配電、消防設施設置工程,其施作必須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用戶用電準則等相關規範,上訴人未依規定施作,有安全上顧慮,必須拆除重作,拆除完後之管線材料因係屬已使用過之管線,在安全考量下不能再次使用,只能以廢棄物處理,鑑定單位因而認為此部分以施作完成之工程價值為0,因為拆除重作還需僱工拆除原有施作設施及運氣清潔費用,合理修補費用自不低於係爭契約原附件估價單所記載之金額。編號⒏⒐係屬於主臥房給水管線配置,因上訴人錯誤施工,需拆除重作,已使用過之管線只能以廢棄物處理,鑑定單位因認此部分雖施作完成,惟無價值,合理修補費用亦不低於系爭契約原附件之估價單記載之費用,有補充鑑定報告可稽(見補充鑑定報告第8至10頁)。
又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本院囑託鑑定單位再就前鑑定單位列為暫不予計價部分補充鑑定該部分實際價值及前開部分有瑕疵至需修補後方能使用,合理之瑕疵修補費用為何,鑑定單位前往現場時,該部分已全被上訴人拆除運棄,並由其他廠商重新裝修完成,已無法再行修補使用,此部分核與鑑定單位判斷重新施作必須拆除,拆除之後等同廢棄物,除無瑕疵修補之可能性外,亦無價值相符,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無可取。
㈤鑑定單位就系爭契約附件估價單編號5、油漆工程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⑴全室天花板批土磨平部分,電力管消防不符以7成計價依序為3萬1,500元、3萬0,100元(計算式:43,000元*
0.7=30,100元);⑵牆面批土磨平、牆面噴漆等項目,未施作完成,以7成計價依序為3萬1,500元、3萬3,600元(計算式:45,000元*0.7=31,500元/48,000元*0.7=33,600元);⑶衣櫃磨平噴漆、高櫃磨平噴漆、矮櫃磨平噴漆等項目,未施作未予計價;⑷全室天花板噴漆,未施作完成以5成計價為1萬7,500元(計算式:35,000元*0.5=17,500元);⑸木皮造型噴漆,未施作未予計價;門框門片磨平噴漆,未施作完成以5成計價為1萬4,000元(計算式:28,000元*0.5=14,000元)。合計此部分金額共計12萬6,700元。參酌補充鑑定報告第12頁記載說明:鑑定單位就未完成工項,考慮後續施作致完工所需支出費用及額外查驗、工期等損失費用,並考量免除了上訴人原應負擔之驗收修繕、保固修繕之責任,並因系爭工程各工項施工進度不同,後須施工難易度差異,依其專業判斷認為如附表一所示水電工程項目編號⒍⒎⒑⒒後續尚須接管,以系爭契約附件之估價單價格九成計價、編號⒉⒓面飾未完成以系爭契約附件之估價單價格六成計價、編號⒗鎖五金未完成以系爭契約附件之估價單價格八成計價、編號⒘未全部完工以系爭契約附件之估價單價格九成計價、編號30鎖五金未完工以系爭契約附件之估價單價格八成計價、編號31吊軌缺失以系爭契約附件之估價單價格八成計價、編號33至43電力管消防不符以系爭契約附件之估價單價格七成計價;油漆工程:編號⒈⒉⒊電力管消防不符以系爭契約附件之估價單價格七成計價、編號⒎⒐未施作完成以系爭契約附件之估價單價格七成計價,業已說明鑑定單位以現場勘驗施作情形,施工進度,後須施工難易度及後續施作至完工所需支出費用及額外查驗、工期等,及上訴人免除驗收修繕及保固修繕之責任,所為歸類判斷,亦非泛未說明各項目判斷,是以鑑定單位依其專業判斷上訴人已完成如附表一所示水電工程各項目工作部分之報酬金額,尚堪採信。
㈥鑑定單位就系爭契約附件估價單編號:三、水電工程部分,
全室電線電路開關插座電話電視移位、全室天花板燈光燈具出線、燈光櫃電燈迴路增設及安裝、消防管局部修改、牆面燈光燈具出線等項目,施作未符規範,建議暫不予計價;共同浴室糞管,排水管配置、共用浴室冷熱水管配置等項目,後續尚需接管,暫以9成計價為1萬1,700元、1萬6,200元(計算式:13,000元*0.9=11,700元/18,000元*0.9=16,200元);主臥房浴室糞管,排水管配置、主臥房浴室冷熱水管配置等項目,地坪需打除暫不予計價;廚房排水管配置、廚房冷熱水管配置等項目,後續尚需接管,暫以9成計價為5,400元、7,200元(計算式:6,000元*0.9=5,400元/8,000元*0.9=7,200元);浴室設備及配件安裝、浴室排風機電源及風管配置等項目,現場未裝設未予計價。此部分金額共計4萬0,500元。
鑑定人陳國星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此部分陳述意見表示:這幾個工項是屬於配電消防設置工程,施作必須符合相關規範,天花板上除了消防灑水頭,還有一些配好的電線管路,不可能局部去修正,一定要整個天花板重新施作,已達無法修補而須拆除重做的原因,在補充報告第8至10頁已經詳述。因為移位原來的電管都不符合相關規範,拆除後只能以廢棄物處理,所以不能僅以移位來處理。電線材料也涉及到使用安全,且部分移除的費用並不會比重新施作來的少,費用包含管理及完成後的保固費用等,相關百分比裡面都有說明,因為還有目前施作的進度來看,每一類後續施作的比例是不一樣,除了施工慣例(施工慣例可以參考公家合約所定的各項費用百分比範圍),還要到現場以專業去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足見鑑定單位就此部分到現場以專業去判斷已施工之工程報酬,以包含管理及完成後的保固費用等之相關百分比計算金額為4萬0,500元,應屬合理適當。
上訴人辯稱鑑定單位未附理由說明如何計價云云,亦不足採。
㈦上訴人已施作完工部分是否包含場外施作木櫃?⒈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已委託第三人於
場外施作完成如附表二所示尚未安裝之櫃體:包含玄關高櫃、客廳電視矮櫃、書房矮櫃、書房高櫃、餐廳下櫃、餐廳上櫃、主臥房衣櫃、主臥房床頭矮櫃、主臥化妝桌、主臥電視矮櫃、臥室一衣櫃、臥室一轉角櫃、臥室一床頭矮櫃、臥室一床頭造型、臥式二衣櫃、臥式二高櫃、主臥浴櫃、共用浴室衣櫃、以及進行衣櫃、高櫃、矮櫃、木皮造型噴漆等相關木做工項,價值為117萬9,000元,為其所受損害,以此損害賠償金額抵銷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工程款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上訴人均未得到被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無須給付此部分工程報酬等語。經查:
⑴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囑託鑑定單位補充鑑定如附表二所示
場外施作完工木櫃部分應計之合理費用為何,經鑑定單位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傢具工廠,現場實際丈量,記錄各櫥櫃尺寸,且以本件屬於一般裝修興建工程,工項衣櫃、高櫃等都是成品的東西,引用台北市的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見補充鑑定報告書第15至18頁、第503至至至542頁),鑑定結果為認價值如附表二所示計38萬3,797元。
⑵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設計圖、工程圖說、文
,件規格應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乙方應按設計施工圖、工程圖說、估價單確實施工,其設計施工圖及估價單如附件(及附件一)(見原審卷一第319至373頁),如附表二所示場外完成木櫃,自須經被上訴人同意方可施作。又觀之上訴人提出之107年1月14日前之LINE對話截圖:「被上訴人:客浴的浴廁櫃設計圖呢?我們可以一併討論。...」(見原審卷一第439頁編號第353截圖)、107年1月14日LINE對話截圖:「被上訴人:我的梳妝台和書房的書桌、矮櫃也應該有施工圖吧?請將這些施工圖、浴廁櫃施工圖一併給我,有圖我們才好討論,...」(見原審卷一第439頁編號第354截圖)、107年1月29日前LINE對話截圖:「被上訴人:主臥室的矮櫃設計圖也沒給我,請於下週一以前連同我上面說的設計圖一併line給我,我們週二見面要討論」(見原審卷一第442頁編號第368截圖),故兩造106年3月13日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衣櫃全部參考上圖,用噴漆,我不考慮貼木皮了。..」(見原審卷一第402頁編號第130截圖);106年12月6日LINE對話截圖:「被上訴人:昨天我們討論書房書桌旁矮櫃的高度:我認為應該比書桌低,因為書桌是配合書桌椅的高度,矮櫃的高度要配合矮櫃旁沙發的高度。」(見原審卷一第423頁編號256截圖);106年12月10日LINE對話截圖:「被上訴人:...⒉廚、櫃室外面做好後,到現場組合嗎?要確定尺寸會精準密合哦」(見原審卷第424頁編號263截圖)、「上訴人:...所有廚具櫃子都是外面製作的,..」、「你上次看到的戰國策住家及其他國家首席住戶的家,所有的,櫃子,廚具,浴櫃全部都是外面工廠製作,現場施工的喔~」、「不從有過問題的喔~」、「星期二廚具衛浴圖就可以看到了」(見原審卷一第424頁編號264截圖),僅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櫥櫃都是外面製作要確認會精準密合,尚難據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中木櫃之設計及數量已達成一致之合意。再觀上訴人於107年1月29日間分別傳送「力美設計-古太太(廚具規劃案)pdf...」、「主臥浴櫃1pdf...」、「b5-14主臥床頭pdf...」、「b5-14臥室-床頭pdf...」、「b5-14書桌矮櫃pdf...」、「b5-14主臥小更衣化妝桌
pdf...」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42頁編號369至371截圖)後,兩造原約定於107年1月30日討論上開設計圖等資料,因上訴人遲到兩造不歡而散致未能討論等情,亦有107年1月30日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42頁至447頁編號372至402截圖),亦難認兩造間已就櫃體等木作工項之設計樣式及數量確定。
⑶再參酌鑑定機關於補充鑑定時通知兩造須於鑑定單位會勘日
起3週內對瑕疵事項,及本案合約各工項單價分析、施工圖說、數量計算表及各項材料產品規格等,提供鑑定參考,並通知上訴人若要補充資料,須於108年7月22日前提出,上訴人不僅多次向鑑定單位提出圖說尺寸樣式,並有多次變更圖說、尺寸情形(見補充鑑定報告第15頁),鑑定單位於110年3月24日至上訴人所陳報之委外傢具工場,以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提送鑑定單位之民事陳報狀附圖登載之尺寸為準(見補充鑑定報告第5頁),實物丈量後之尺寸規格亦有不同,有規格尺寸圖面確認表可佐(見補充鑑定報告書第502頁、第505頁、地508頁、第511頁、第514頁、第518至519頁、第522頁、第525頁、第529頁、第532頁、第535頁、第532頁、第537頁、第540頁),上訴人提供木作工程相關之圖樣等資料與鑑定單位與實際完成之木作尺寸不一致,顯難認上訴人確實與被上訴人檢視、確認木櫃等木作相關設計圖、工程圖說、文件規格,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施作。況核對前述上訴人於107年1月29日間傳送給被上訴人之「力美設計-古太太(廚具規劃案)pdf...」、「主臥浴櫃1pdf...」、「b5-14主臥床頭pdf...」、「b5-14臥室-床頭pdf...」、「b5-14書桌矮櫃pdf...」、「b5-14主臥小更衣化妝桌pdf...」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42頁編號369至371截圖),如附表三所示主臥床頭矮櫃、主臥浴櫃並未施作。再參酌原審囑託鑑定機關鑑定時,上訴人經鑑定機關通知提出相關木櫃資料,均未提出,遲至本院始於110年3月間提出木櫃傢具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顯難認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時,補充鑑定所測量之場外施作木櫃已施作完成。上訴人主張已委託廠商製作系爭工程使用之櫥櫃等木作已製作完成,價值共計117萬9,000元,屬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生損害,以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與被上訴人主張溢領之工程款抵銷,為無理由。
⑷從而,上訴人施作木作工程部分,仍以鑑定報告所判斷:
客廳電視牆、主臥房床頭造型(含泡棉繃布)等項目,面飾等未完成而以6成計價均為4萬1,760元(計算式:69,600元*0.6=41,760元/69,600元*0.6=41,760元);主臥浴室拉門框門片部分,鎖五金未完成而以8成計價為1萬5,600元(計算式:19,500元*0.8=15,600元);更衣室門框部分,未全部完工而以9成計價為8,100元(計算式:9,000元*0.9=8,100元);共同浴室門框門片部分,鎖五金未完成而以8成計價為1萬9,600元(計算式:24,500元*0.8=19,600元);廚房拉門框門片部分,吊軌缺失而以8成計價為1萬9,600元(計算式:24,500元*0.8=19,600元);客、餐廳造型天花板加線板(112,500元)、玄關天花板(19,000元)、走道天花板(10,000元)、書房天花板(15,000元)、主臥房造型天花板(40,600元)、更衣室天花板(15,000元)、主臥浴室天花板(10,000元)、廚房天花板(20,000元)、臥室一天花板(32,500元)、臥室二天花板(22,500元)、共用浴室天花板(10,000元)等項目(各項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電力管消防不符,如附表一所示以7成計價,合計為21萬4,970元{計算式:(112,500+19,000元+10,000元+15,000元+40,600元+15,000元+10,000元+20,000元+32,500元+22,500元+10,000元)*0.7=214,970元};廚房拉門隔間、臥室一天花板追加線板、臥室二天花板追加線板、客、餐廳牆面造型、冷氣線型出風口開口等項目,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經被上訴人同意確認施作,自不予計價。此部分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共計36萬1,390元。
⑸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給付各期工程款乃依據工程進度會同
上訴人查驗工程進度後,始分期給付云云。然查:依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381至447頁),迄無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驗收工程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㈧綜上,如附表一所示即上開各項上訴人得主張之工程款金額
合計共113萬8,590元。惟因原合約各工項金額相加總為(不包括乙方願意幫忙甲方負責承攬其他工程):315萬0,250元,但最後總價減成為300萬元,二者比例為3,000,000/3,150,250=0.9523(95.23%),故須按此比例調整金額為:⒈原合約部分:4萬0,500元+36萬1,390元+12萬6,700元=52萬8,590元*95.23%=50萬3,376元;⒉追加工程-全室紅磚牆隔間:22萬元;⒊乙方即上訴人願意幫忙甲方即被上訴人負責承攬其他工程:39萬元。故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可請求之金額為屬原合約部分加上上訴人願意幫忙被上訴人負責承攬其他工程共89萬3,376元(即503,376元+390,000元),及追加全室紅磚牆隔間22萬元,共計111萬3,376元。
㈨再依附表三所示即鑑定報告附件五之三部分:已施作完成,
雙方皆無異議之合約施作工項,金額共計35萬8,303元(詳鑑定報告第506、506-1頁)。另上訴人已施作工項,瑕疵部分修補工法及所需費用(如鑑定報告附件五之二所示)為:A.主臥室的廁所地板高於主臥室的地板-人工折除原有地坪及運棄18,000元;B.書房與主臥室的牆面縫隙,只用木板補釘-砌1/2B磚牆雙面水泥砂漿粉光後油漆10,000元,故此部分已施作工項瑕疵之修補費用共計28,000元,已如前述,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之工項得請求之金額為144萬3,679元(即屬原合約部分加上乙方願意幫忙甲方負責承攬其他工程共89萬3,376元+追加全室紅磚牆隔間22萬元-修補費用共計2萬8,000元+已施作雙方無異議部分工項金額35萬8,303元)。
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金額為何?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之工項得請求之報酬為144萬3,679元,已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320萬元(見司促字卷第29至32頁),則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受領工程款超過144萬3,679元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75萬6,321元(計算式:320萬元-144萬3,679元=175萬6,321元),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而本件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工程款,應自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工程款175萬6,321元,及自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華奕超法官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盈真附表一:有爭議之合約(及追加)工項及金額(新台幣:元)項次施工項目鑑定意見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補充鑑定意見原合約估價單編號:二、泥作工程1.全室紅磚牆隔間90,000元(25坪*3,600元/坪=90,000元)雙方同意追加195,000元(25坪*7,800元/坪=195,000元)此工項為雙方同意之追加項目,惟鑑定單位片面以每坪3,600元作為單價,並未敘明理由。—1-1紅磚牆雙面水泥粉光130,000元(50坪*2,600元/坪=130,000元)190,000元(50坪*3,800元/坪=190,000元)此工項為雙方同意之追加項目,惟鑑定單位片面以每坪2,600元作為單價,並未敘明理由。—1-2紅磚運送0元上列單價已含材料搬運費。45,600元此項搬運費,係因社區管制紅磚施工,是上訴人不得已需十磚一袋慢慢搬運,以免被發現,故上訴人實已花費數倍時間及人力,此部分搬運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鑑定單位隨意刪減搬運費,逕認上列單價已含材料搬運費,並無理由。—本項小計:220,000元430,600元—原合約估價單編號:三、水電工程1.全室電線電路開關插座電話電視移位0元施作未符規範,建議暫不予計價。68,000元1.鑑定人所稱未符規範,究竟如何不符?並未敘明。2.倘真未符規範,其合理修補費用為何?並未敘明。0元1.實際價值為0元。2.施做未符規範,需拆除重作。3.合理之瑕疵修補費用為工項之合約估價單金額(同上訴人主張金額)。4.被上訴人已自行雇工,將上訴人已施作部分完全拆除運棄,且全屋已由其他廠商另案裝潢完畢。5.上訴人已無法施行後續修補。2.全室天花板燈光燈具出線0元理由同上。35,000元理由同上。0元理由同上。3.燈光櫃電燈迴路增設及安裝0元理由同上。36,000元理由同上。0元理由同上。4.消防管局部修改0元理由同上。28,000元理由同上。0元理由同上。5.牆面燈光燈具出線0元理由同上。24,000元理由同上。0元理由同上。6.共用浴室糞管,排水管配置11,700元後續尚需接管,暫以9成計價。13,000元1.此部分上訴人已全部完成,未有後續接管問題,故鑑定意見有誤。2.鑑定單位9成計價之標準為何,未見說明。11,700元後續尚需接管,暫以9成計價。7.共用浴室冷熱水管配置16,200元理由同上。18,000元理由同上。16,200元理由同上。8.主臥房浴室糞管,排水管配置0元地坪須打除,暫不予計價。13,000元上訴人未有施作瑕疵,鑑定意見有誤。0元1.實際價值為0元。2.施做未符規範,需拆除重作。3.合理之瑕疵修補費用為工項之合約估價單金額(同上訴人主張金額)。4.被上訴人已自行雇工,將上訴人已施作部分完全拆除運棄,且全屋已由其他廠商另案裝潢完畢。5.上訴人已無法施行後續修補。9.主臥房浴室冷熱水管配置0元理由同上。18,000元理由同上。0元理由同上。10.廚房排水管配置5,400元後續尚需接管,暫以9成計價。6,000元1.此部分上訴人已全部完成,未有後續接管問題,故鑑定意見有誤。2.鑑定單位9成計價之標準為何,未見說明。5,400元後續尚需接管,暫以9成計價。11.廚房冷熱水管配置7,200元理由同上。8,000元理由同上。7,200元理由同上。12.浴室設備及配件安裝0元現場未裝設12,000元此部分上訴人已全部完成,故鑑定意見有誤。—13.浴室排風機電源及風管配置0元理由同上。7,000元理由同上。—本項小計:40,500元286,000元—原合約估價單編號:四、木作工程2.客廳電視牆41,760元面飾等未完成暫以6成計價。69,600元此部分上訴人已全部完成,至於面飾屬於合約第7項壁紙工程,不應在此打折扣款。41,760元面飾等未完成暫以6成計價。12.主臥房床頭造型(含泡棉繃布)41,760元理由同上。69,600元理由同上。41,760元理由同上。16.主臥浴室拉門框門片15,600元鎖五金未完成暫以8成計價。19,500元上訴人施作已全部完成,是鑑定報告有誤。15,600元鎖五金未完成暫以8成計價。17.更衣室門框8,100元未全部完工暫以9成計價。9,000元1.此部分上訴人已全部完成,故鍵定報告有誤。2.鑑定單位9成計價之標準為何,未見說明。8,100元未全部完工暫以9成計價。30.共用浴室門框門片19,600元鎖五金未完成暫以8成計價。24,500元1.此部分上訴人已全部完成,故鍵定報告有誤。2.鑑定單位8成計價之標準為何,未見說明。19,600元鎖五金未完成暫以8成計價。31.廚房拉門框門片19,600元吊軌缺失暫以8成計價。24,500元上訴人施作無缺失,是鑑定報告有誤。19,600元吊軌缺失暫以8成計價。33.客、餐廳造型天花板加線板78,750元電力管消防不符以7成計價。112,500元1.鑑定人所稱電力管消防不符,究竟如何不符?並未敘明。2.鑑定單位7成計價之標準為何,未見說明。78,750元電力管消防不符以7成計價。34.玄關天花板13,300元理由同上。19,000元理由同上。13,300元理由同上。35.走道天花板7,000元理由同上。10,000元理由同上。7,000元理由同上。36.書房天花板10,500元理由同上。15,000元理由同上。10,500元理由同上。37.主臥房造型天花板28,420元理由同上。40,600元理由同上。28,420元理由同上。38.更衣室天花板10,500元理由同上。15,000元理由同上。10,500元理由同上。39.主臥浴室天花板7,000元理由同上。10,000理由同上。7,000元理由同上。40.廚房天花板14,000元理由同上。20,000元理由同上。14,000元理由同上。41.臥室一天花板22,750元理由同上。32,500元理由同上。22,750元理由同上。42.臥室二天花板15,750元理由同上。22,500元理由同上。15,750元理由同上。43.共用浴室天花板7,000元理由同上。10,000元理由同上。7,000元理由同上。13-1.廚房拉門隔間0元無被上訴人同意確認或其他佐證。14,000元1.上訴人已全部完成。2.此部分是被上訴人嗣後要求追加,上訴人才加以施作。倘未追加而原合約也無此工項,則上訴人斷無可能進場施作。—27-1.臥室一天花板追加線板0元理由同上。5,600元理由同上。—28-1.臥室二天花板追加線板0元理由同上。6,400元理由同上。—29-1.客餐廳牆面造型0元理由同上。67,200元理由同上。—30-1.冷氣線型出風口開口0元理由同上。9,000元理由同上。—本項小計:361,390元626,000元—原合約估價單編號:五、油漆工程1.全室天花板批土磨平30,100元電力管消防不符以7成計價。38,700元1.鑑定人所稱電力管消防不符,究竟如何不符?並未敘明。2.鑑定單位7成計價之標準為何,未見說明。30,100元電力管消防不符以7成計價。2.牆面批土磨平31,500元未施作完成,以7成計價。40,500元1.此部分上訴人已全部完成,故鑑定意見有誤。2.鑑定單位7成計價之標準為何,未見說明。31,500元未施作完成,以7成計價。3.牆面噴漆33,600元理由同上。43,200元理由同上。33,600元理由同上。4.衣櫃磨平噴漆0元未施作29,700元此部分為場外施工,已全部完工。—5.高櫃磨平噴漆0元未施作16,200元理由同上。—6.矮櫃磨平噴漆0元未施作9,000元理由同上。—7.全室天花板噴漆17,500元未施作完成,以5成計價。31,500元1.此部分上訴人已施作超過7成,鑑定意見以5成計價,顯有違誤。2.鑑定報告以5成計價之標準為何,未見說明。17,500元未施作完成,以5成計價。8.木皮造型噴漆0元未施作34,200元此部分為場外施工,已全部完工。—9.門框門片磨平噴漆14,000元未施作完成,以5成計價。25,200元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14,000元未施作完成,以5成計價。本項小計:126,700元268,200元—乙方願意幫忙甲方負責承攬其他工程如下:6.全室磁磚50,000元雙方無異議50,000元沒有意見—7.冷氣加除濕機340,000元配線及功能未測試以8成5計價。400,000元1.此部分上訴人已全部完成,並無所謂配線及功能未測試。2.鑑定單位8成5計價之標準為何,未見說明。340,000元配線及功能未測試以8成5計價。6-1.磁磚追加0元無付款憑證暫不計價。43,280元此部分被上訴人確有同意追加施作,有被證3編號352、353之對話紀錄可稽,是鑑定人不予計價,顯有違誤。—本項小計:390,000元493,280元—一、鑑定意見上開項目金額合計共1,138,590元。二、惟因原合約各工項金額相加總為(不包括乙方願意幫忙甲方負責承攬其他工程):3,150,250元,但最後總價減成為3,000,000元,二者比例為3,000,000/3,150,250=0.9523(95.23%),故本項金額須按比例調整為:㈠原合約部分:40,500元+361,390元+126,700元=528,590元*95.23%=503,376元;㈡追加工程-全室紅磚牆隔間:220,000元;㈢乙方願意幫忙甲方負責承攬其他工程:390,000元。三、故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屬原合約部分加上乙方願意幫忙甲方負責承攬其他工程共893,376元(即503,376元+390,000元),及追加全室紅磚牆隔間220,000元,共計1,113,376元。上訴人主張已施作工項瑕疵修補部分修補工法及所需費用1人工拆除原有地坪及運棄18,000元瑕疵修補1.主臥室廁所地板高於主臥室地板約18公分,因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依其事先約定樣式施作,對此高差雙方未有共識。2.且上訴人未能提出經被上訴人認同之文件,因未符雙方承攬契約第3條規定,上訴人應負責此高差打除復原相關費用。0元無施作瑕疵1.上訴人增高主臥室浴室地坪乃遵循被上訴人指示,無施作瑕疵,毋庸給付該部分瑕疵修補費用。2.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上訴人31,000元工程款。—1砌1/2B磚牆雙面水泥砂漿粉光後油漆10,000元瑕疵修補1.書房與主臥室牆面縫隙未使用磚牆砌滿,僅用木板補釘。2.此部分可重砌磚牆予以修正。0元無施作瑕疵—本項小計:28,000元0元—現場已施作工項瑕疵部分應扣除之金額:28,000元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於場外製作完成之木作工項報酬(新臺幣:
元)項次施工項目補充鑑定意見上訴人主張金額被上訴人主張金額1玄關高櫃30,975元58,800元均已在場外施作完畢0被上訴人無義務給付此筆工作項目費用。1.上訴人在鑑定機關作原鑑定時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稱組裝完成,惟經鑑定機關測量尺寸結果,亦與原合約約定不符。2.上訴人均未依約提出設計圖說等資料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檢視木作項目之相關圖樣、材質等文件,從未同意上訴人施作木作項目。3客廳電視矮櫃26,997元69,600元理由同上同上5書房矮櫃11,876元71,400元理由同上同上6書房高櫃15,630元48,400元理由同上同上8餐廳下櫃20,980元64,600元理由同上同上9餐廳上櫃28,376元38,000元理由同上同上11主臥房衣櫃90,525元225,400元理由同上同上13主臥床頭矮櫃0元(現場無此物)27,200元理由同上同上14主臥化妝桌12,390元14,400元理由同上同上15主臥電視矮櫃23,751元30,600元理由同上同上21臥室一衣櫃57,055元156,800元理由同上同上22臥室一轉角櫃13,164元24,500元理由同上同上23臥室一床頭矮櫃11,876元34,000元理由同上同上24臥室一床頭造型0元(現場無此物)75,400元理由同上同上26臥室二衣櫃24,714元58,800元理由同上同上27臥室二高櫃15,488元30,800元理由同上同上46主臥浴櫃0元(現場無此物)37,400元理由同上同上47共用浴室浴櫃0元(現場無此物)23,800元理由同上同上原合約估價單編號:五、油漆工程4.衣櫃磨平噴漆0元(已含於前項衣櫥合理單價中,不需另計費)29,700元1.已在場外施作完畢。2.依兩造約定,衣櫃、高櫃及矮櫃之施作,與其磨平噴漆,皆屬不同工項,且皆有一定價值,補充鑑定報告第17頁2-2說明逕以「上列鑑定單價分析報告書內所附衣櫥、高櫃及矮櫃單價係為面貼美耐板製品,與上訴方製作櫥櫃門片噴漆處理不同;經核算兩者價格相當……」,卻未提及其認定價格相當之依據。同上5.高櫃磨平噴漆0元(已含於前項高櫃合理單價中,不需另計費)16,200元理由同上同上6.矮櫃磨平噴漆0元(已含於前項矮櫃合理單價中,不需另計費)9,000元理由同上同上8.木皮造型噴漆0元(工場現場無此物)34,200元理由同上同上合計383,797元1,179,000元1.補充鑑定報告之鑑定單價主要依據「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書」單價修訂本,併參酌「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鄰房鑑定手冊」,為上開依據係辦理損害鑑定報告等相關修復單價依據,與本件鑑定標的「製作完成工作項目應計合理費用」不同,鑑定依據即有疑義。2.又補充鑑定報告認合理之瑕疵補償費用為「各工項之合約估價單金額」,卻又以價格價低之上開2標準為基準,有標準前後不一致之違誤。0元附表三:無爭議之工項(已施作完成)及金額(新臺幣:元)
項次施工項目合約數量單價及金額估算依據或說明鑑定意見金額原合約估價單編號:一、拆除工程1梯應保護工程1式*8,500=8,500元雙方無異議8,500元本項小計:8,500元同上8,500元原合約估價單編號:二、泥作工程2.共用浴室防水工程1式*22,000元/式=22,000元雙方無異議22,000元3.共用浴室貼30*60壁磚7坪*3,500元/坪=24,500元同上24,500元5.主臥房浴室防水工程1式*28,000元/式=28,000元同上28,000元6.主臥房浴室貼30木60壁磚10坪*3,500元/坪=35,000元同上35,000元8.廚房貼30*60壁磚12.5坪*3,500元/坪=43,750元同上43,750元10.全室地坪防水1式*28,000元/式=28,000元同上28,000元本項小計:181,250元同上181,250元原合約估價單編號:四、木作及櫥櫃工程4.書房門框門片1樘*24,500元/樘=24,500元雙方無異議24,500元10.主臥房門框門片1樘*24,500元/樘=24,500元同上24,500元18.更衣室隔間15尺*2,800元/尺=42,000元同上42,000元19.床後更衣室拉門1樘*24,500元/樘=24,500元同上24,500元20.臥室一門框門片1樘*24,500元/樘=24,500元同上24,500元25.臥室二門框門片1樘*24,500元/樘=24,500元同上24,500元44.全室窗簾盒1式*10,000元/式=10,000元同上10,000元45.全室冷氣開維修口1式*12,000元/式=12,000元同上12,000元本項小計:186,500元同上186,500元一、總計已施作完成工項,雙方無異議金額:8,500+181,250+186,500=376,250元。二、因原合約各工項金額相加總額為(不包含乙方願意幫忙甲方負責承攬其他工程):3,150,250元,但最後總價減成為3,000,000元,二者比例為:3,000,000/3,150,250-0.9523(95.23%),故本項上訴人可取得報酬,須按比例調整。三、本項上訴人可領金額:376,250元*95.23%=358,3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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