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296號上訴人 張蕙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洪亞貞 間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96號判决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復未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萬7,636元。經本院於111年6月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19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7頁),應於111年8月5日屆期。茲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9頁、第451至45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華奕超法官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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