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六二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搶奪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有保安處分及沒收從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