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潮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6
月10日恆警刑安字第09900089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叁仟陸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9年5月21日14時許。
⑵地點:屏東縣○○鎮○○路○段○○○號房屋內。
⑶行為:因細故持塑膠椅毆打被害人即其配偶 劉穎 之頭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白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並毆打被害人
之事實。
⑵證人 劉穎之 指述,並表示不願提出傷害之告訴。
⑶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文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