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志賢(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106年度偵字第4270號、第45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竊盜等案件,前因被告死亡,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即107年度易字第166號)。扣案之鐵鎚1把為被告持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270號、第4588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於該案繫屬本院前之民國106年12月8日即已死亡,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而扣案之鐵鎚1把為被告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無訛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66號全卷查核無訛。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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