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四八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及提出原告之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且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原告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