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0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02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委託第三人 陳怡君 出售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二十八萬元買受,然僅交付該車並未辦理過戶。被告明知
車輛已售出,卻於九十四年間向警察機關誣告失竊,造成
原告車輛被扣,後被告並從警察機關領回該車,然非但未
返還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月間將該車車籍逕行登
記報廢,車輛車體則出賣與解體廠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七號、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
八○四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
七年度請上第一三七號上訴書、九十六年度調偵續字第三
十號起訴書、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七號緩起訴處分書
可證明為事實。是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車利益,
造成原告損害,應返還該車予原告,然因被告已處分致返
還不能,應償還其價額。查該自小客車係民國八十六年出
廠,原告自九十年九月間購入後均定期返回原廠中華三菱
或國內知名保養廠定期保養,車況保持良好。原告並於九
十三年間更換較原車配備更高等級之松下電器CQ-FX421W
汽車音響設備,價值一萬二千元。經訪查市面同等級、年
份之車輛並考量上述保養車況等被告於處分該車時之價值
尚有十五萬元,是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元。
(二)再查,被告明知系爭自小客車為原告所有,卻仍向警察機
關誣告失竊致系爭自小客車為警方查扣,嗣並將該車處分
,則自警方查扣至被告處分該車期間,顯係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造成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及必須額外支出交通費用,
是自警方扣押時起至回復原狀前,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
失,被告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四年八月至九十四年
十月止,共計三個月相當租金之九萬元。
(三)末查,原告當初購買系爭自小客車時,並約定原告於車價
二十八萬元以外應另給付被告相關稅金及強制險等費用共
二萬零八百零四元,以便辦理過戶,原告並已依約匯款至
被告帳戶。然被告卻遲未辦理過戶予原告,嗣於九十四年
十月、十一月間將該車車籍逕行登記報廢,顯係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至無法辦理過戶。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或解除契約後依不當得利請求給付二萬零八百零四元。
(四)綜上,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六萬零八百零四元,
及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供文件,既無過戶資料亦無契約證明,證
據力不足無法證明車輛為其所屬,退而論之,若車牌000
0000號車輛為原告所屬,原告是否還欠被告車款二十八
萬元,及需賠九十二年至九十六年間罰單及稅金、誣告被告
侵占所消耗精神工作損失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九月間委託第三人陳怡君出售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由原告以二十八萬元買
受,然僅交付該車予原告並未辦理過戶,被告明知車輛已
售出,卻於九十四年間向警察機關誣告失竊,造成原告車
輛被扣,後被告並從警察機關領回該車,然未將上開車輛
返還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月間將該車車籍申請註
銷登記並報廢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
第九八七號、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
六七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明確,均為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屬實。
(二)經查,系爭小客車自九十年八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僅有一
筆違規紀錄,而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
一日止,共有高達一百九十三筆違規紀錄,此有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北市裁四字第○九四三六
五八三七○○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六
年十一月九日中監自字第○九六○○四六八七○號函附於
前揭刑事案件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
偵續字第八九號卷第九八至一○三頁、本院九十六年度易
字第一八○四號刑事卷四二至六六頁),又系爭小客車九
十年度至九十三年度之牌照稅均記載由原小客車拍定人即
被告負擔等情(見上揭偵續字卷第一○五至一○八頁),
可認系爭小客車從原告於九十年九月間買受取得所有權起
,上開大部分違規罰鍰及牌照稅之繳納義務人根本應為原
告,而因為被告仍為系爭小客車之拍定人,所以上開罰款
及欠稅名義人仍為被告。再者,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
作證時並不否認其與被告聯繫上後,兩人爭執重點之一在
於系爭小客車的龐大違規罰鍰應如何處理,然沒有談妥,
被告曾向其表示要把系爭小客車報廢,然原告卻無要求被
告不得將本案汽車做任何的處分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
易字第一八○四號刑事卷第二七、二八頁),即可認原告
面對其應負責繳付之龐大違規罰鍰,當被告對原告表示要
報廢系爭小客車時,原告應有默許被告將小客車報廢之行
為而希冀脫免繳付龐大金額之罰鍰,故被告逕行將系爭小
客車登記報廢,車輛車體交與解體廠商為處分等行為,既
為原告所默許,就不能認係故意及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
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作證時並
不否認其與被告聯繫上後,兩人爭執重點之一在於系爭小
客車的龐大違規罰鍰應如何處理,然沒有談妥,被告曾向
其表示要把系爭小客車報廢等情,業已前述,是被告逕行
將系爭小客車登記報廢,車輛車體交與解體廠商為處分等
行為,尚難認定受有何小客車使用上之利益,亦與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小客車之價額十五萬元,及自九
十四年八月至九十四年十月止共計三個月相當租金之九萬
元,並無理由。
(三)最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遲未將系爭小客車辦理過戶予原告
,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月間將該車車籍逕行登記報廢
,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至無法辦理過戶,爰依債務不
履行之規定或解除契約後依不當得利請求給付二萬零八百
零四元等情。惟查,參諸原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
八○四號刑事案件審理作證時證述「我的朋友陳怡君,她
說她朋友那裡有台車子準備要賣,問我要不要買,我看過
這台車子,覺得可以,所以決定要買。車款部分約定是新
台幣二十八萬元,這二十八萬元我直接匯款到陳怡君帳戶
」、「(問:當時車子價款誰跟你洽談?)答:陳怡君。
」、「(問:有無看過陳怡君那位朋友,即車主?)答:
沒有。」、「(問:買賣過程中,所有買賣細節是否均與
陳怡君聯繫確認?)答:是。」、「(問:買賣過程中,
有無要陳怡君要求向車主做聯繫?)答:沒有。」(見本
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刑事卷第二四、二五、三
十頁)等內容以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系爭小客車買賣
契約係原告與陳怡君所簽訂、當時並未見過被告本人等語
,可見被告雖將系爭小客車委託訴外人陳怡君出售,訴外
人陳怡君卻以自己名義將小客車售予原告,即原告應與訴
外人陳怡君成立買賣契約關係,非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
故原告以買賣契約效力主張債務不履行及解除契約,應對
買賣契約之相對人陳怡君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解
除契約之回復原狀義務,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或解
除契約後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相關稅金及強制險等費
用共二萬零八百零四元,顯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將系爭小客車報廢處分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
為,亦未因此受有何利益,再被告非原告訂立系爭小客車
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及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六
萬零八百零四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
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文龍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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