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二四二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陸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四萬五千一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離婚,嗣因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改定二人所生之長子 李毓舫 由其監護,因原告不願撤回該監護權訴訟,又未再匯款供被告花用,被告因而生恨,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即持刀在原告當時工作之威士頓美容護膚店附近之小巷內等候,待原告下班前往巷內牽騎其所騎用之機車時,被告遂持刀砍向原告頭部數刀,致原告頭皮撕裂傷十二公分、面部五處撕裂傷由二公分到八公分,並當原告以雙手護頭時,雙手仍被砍傷,致左手三處撕裂傷,由三公分到五公分,右手四處撕裂傷,由三公分到七公分;原告不慎跌倒,被告復持刀砍向原告下體,惟因原告以雙腳奮力抵抗,始砍到乙○○之右大腿至會陰部,裂傷由五公分到六公分,後因原告之同事見狀追來,被告始迅速逃逸,原告趁機逃至馬路對面攔車送醫始能倖免。被告上開刑事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0七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三0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二)被告應賠償一百一十四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茲分項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受被告之砍傷,受有頭皮撕裂傷十二公分、面部五處撕裂傷由二公分到八公分、左手三處撕裂傷由三公分到五公分、右手四處撕裂傷由三公分到七公分、右大腿至會陰部撕裂傷由五公分到六公分等傷害,至台中市澄清綜合醫院進行擴創手術、臉部傷口修補手術、神經修補手術,共支出醫療費用七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
(2)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或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於被殺傷前係於揚運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按每月薪資為三萬五千元,被殺傷後留職停薪二個月,共損失薪資七萬元。
(3)慰撫金:原告身體被砍傷多處,顏面及身體均留下無法抹滅之疤痕,被告亦趁此機會將兩造所生之子女藏匿他處,使原告遍尋不著,剝奪原告探視子女之權利,令原告精神上遭受極大之折磨及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乙紙、住院費用明細表乙紙、在職証明書乙紙、勞工保險卡乙紙、受傷照片十幀、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八七年家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0七號刑事判決乙份、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三0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被告所有高雄縣○○鎮○○段四九五七、四九五八地號土地謄本乙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証人 陳雪珠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伊未砍殺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向澄清綜合醫院函查原告醫療費用明細及診斷証明書之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原告不願撤回兩造所生子女之監護權訴訟,及未匯款供被告花用,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即持刀在原告當時工作之威士頓美容護膚店附近之小巷內等候,待原告下班前往巷內牽騎其所騎用之機車時,被告遂持刀砍向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十二公分、面部五處撕裂傷由二公分到八公分、左手三處撕裂傷由三公分到五公分、右手四處撕裂傷由三公分到七公分、右大腿至會陰部裂傷由五公分到六公分等傷害,其刑事部份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0七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三0七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0七號刑事判決乙份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三0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証,自堪認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未殺傷原告乙詞自不足採。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四、茲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審酌如后:
(一)醫療費用部分:經本院向澄清綜合醫院函查結果,原告於該院之醫療費用總計花費八萬六千零八十元,其中由健保支出之費用為四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原告自行支付之費用為三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有該院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澄敬字第五四號函附卷可稽,因原告實際支出之損害金額為三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額為三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被殺傷前係於揚運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三萬五千元,被殺傷後留職停薪二個月,共損失薪資七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証明書乙紙、勞工保險卡乙紙為証,並有証人陳雪珠到庭結証屬實(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請求按每月薪資三萬五千元,合計二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七萬元,即得准許。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之身體受傷之傷害為嚴重之皮肉傷害,目前大都皆已復原,惟部分仍留下疤浪,及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國寶人壽職務為襄理,月薪為三萬元,另原告經歷此傷害事件後,不知兩造所生之子女之行蹤,空有監護權勝訴之判決,卻無法探視子女,令原告精神上遭受相當之折磨及痛苦,且被告並非無資力等情,認精神慰撫金以卅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所可請求之數額為:四十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計算式:36235+70000+300000=406235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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