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七三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竟不知警惕。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九二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途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與平和路口時,為警臨檢並測試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因而查得上情。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七三號判決在卷可稽。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