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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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與原告之妻江 吳妙玲 暗通款曲,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於台中市○○路之鳳城大飯店發生性關係之際,為原告會同台中市警局第三分局員警當場發覺。
(二)被告於事後,無悔過之心,亦無和解之誠意,致使原告身心受創甚鉅,原告乃屬殘障人士,領有極重度身心殘障手冊,又原告之友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初原有意開設自助式KTV並給予原告一份工作,詎料發生本件通姦事件,令原告傷心欲絕,無心認真投入工作,致使原告現無工作,復無其他之收入,生活陷入困苦,更受精神折磨打擊之苦,病情愈發加重,處境著實堪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原告係初中畢業,現無業,因為需要定期洗腎以致無法工作。
三、證據:提出身心殘障手冊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並無妨害原告家庭之行為,係原告之妻一直追被告,當天進行性關係之時間、地點,均是原告之妻所定,被告認為係遭原告夫妻故意設計詐騙錢財,因為事發之前,原告之妻曾告知原告向其妻要錢,但對於詐騙之情,被告無法提出任何事證。
(二)被告係高商畢業,目前無業。
(三)被告與原告之配偶 江吳妙玲 固曾發生不軌行為,由鈞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然被告與原告之妻有通姦之行為,每次均為原告之妻邀約,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於台中市○○路之鳳城大飯店,亦復如是,以原告極重度身心殘障,竟能適時由豐原市遠來台中市抓姦,其後並撤回對其妻之告訴,而關於民事賠償之請求,又僅針對被告一人,由此事實證明,原告係串同其妻,故陷被告於罪,進而為賠償之請求,從而其等已有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效。
(四)原告自稱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據云罹患糖尿病,平日亦在洗腎,家無恆產,是其顯屬貧病之人,而被告亦年逾六十二歲,無業在家,且向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借款,尚欠八十七萬三千零十八元,是被告既無社會地位,又為無業之老人,從而原告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精神賠償,自屬過高,亦於法不合。
三、證據:提出借款餘額證明書一份。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間與原告之妻江吳妙玲暗通款曲,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於台中市○○路之鳳城大飯店發生性關係之際,為原告會同台中市警局第三分局員警當場發覺,被告於事後,無悔過之心,亦無和解之誠意,致使原告身心受創甚鉅,原告乃屬殘障人士,領有極重度身心殘障手冊,又原告之友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初原有意開設自助式KTV並給予原告一份工作,詎料發生本件通姦事件,令原告傷心欲絕,無心認真投入工作,致使原告現無工作,復無其他之收入,生活陷入困苦,更受精神折磨打擊之苦,病情愈發加重,處境著實堪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江吳妙玲固曾發生不軌行為,由鈞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然被告與原告之妻有通姦之行為,每次均為原告之妻邀約,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於台中市○○路之鳳城大飯店,亦復如是,以原告極重度身心殘障,竟能適時由豐原市遠來台中市抓姦,其後並撤回對其妻之告訴,而關於民事賠償之請求,又僅針對被告一人,由此事實證明,原告係串同其妻,故陷被告於罪,進而為賠償之請求,從而其等已有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效;原告自稱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據云罹患糖尿病,平日亦在洗腎,家無恆產,是其顯屬貧病之人,而被告亦年逾六十二歲,無業在家,且向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借款,尚欠八十七萬三千零十八元,是被告既無社會地位,又為無業之老人,從而原告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精神賠償,自屬過高,亦於法不合等語,資以為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妻江吳妙玲自八十七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分別在台中市愛之船賓館內,連續多次發生性關係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在案,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四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辯稱:每次發生性關係係應原告之妻江吳妙玲之邀約,而原告係極重度身心障礙之人,竟能遠道自豐原趕來台中來抓姦,其後並撤回對其妻江吳妙玲之告訴,顯見被告係遭原告與其妻設計陷害等語,然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原告與其妻故意設計誣陷之情,被告憑空指述,自難採信。是以,本件原告主張,洵屬有據,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台上第二0五三號著有判例。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修正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復因修正後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等,亦適用之等語,可知是上開規定於修正前亦有適用。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妻江吳妙玲間之通姦行為,業足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原告於婚姻關係中因遭此事故,因而感到悲憤、羞辱、沮喪,甚至受到週遭親友之非議恥笑,其人格法益自受有損害,原告家庭和樂圓滿之美夢已因被告與原告之妻江吳妙玲之通姦行為而破碎,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難言喻,就其情節而言自屬重大,是原告雖非財產上受有損害,依法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係初中畢業,目前無業,本身又係極重度身心障礙之人,而被告係高商畢業,年逾六旬,目前亦為無業,並有銀行負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二十萬元,始屬相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巫淑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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