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案外人 許耀明 與被告乙○○○婚後生有被告甲○○、戊○○及 許家源許毓琪 (許家源及許毓琪部分另經本院及台灣高雄少年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等子女,許耀明另與辛○○同居,生有告訴人己○○、丙○○、丁○○(分別為十五歲、十四歲、十二歲)等三名子女,並均經認領,乙○○○與四名子女住在許耀明名下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六二九號、六三O號、六三O之一號(起訴書誤載為六二0之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高雄市○○○路○○○號房屋,辛○○則由許耀明購買高雄市三多二號七十號房地登記在辛○○名下供渠等居住。許耀明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死亡後,乙○○○及四名子女,因認許耀明生前較少回家,且已購屋供辛○○及其子女居住,明知許耀明與辛○○所生之三名子女亦有繼承許耀明上開房地之權利,乃共同推由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初某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庚○○代為製作排除辛○○三名子女繼承權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等文件,並蓋章其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由戊○○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辨理繼承登記,以此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上之繼承人,使承辨之公務員將上開許耀明之房屋、土地登記在乙○○○、甲○○、戊○○、許家源、許毓琪名下,持分各為五分之一,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一七一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右開犯嫌,係以告訴人三人之指訴、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登記清冊各一份等資料為據。訊據被告三人固不否認有持上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就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惟均辯稱其等申請之戶籍謄本並未記載其父許耀明認領告訴人三人之紀錄,不知告訴人亦有繼承權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不動產登記制度,有「權利登記制」、「契據登記制」及「托崙斯登記制」三大類,其中「權利登記制」與「托崙斯登記制」對於登記之申請,均採實質審查原則,亦即登記機關除審查登記書件是否完備外,對於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原因與事實是否相符,登記申請案有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均須詳審查後方予登記,「托崙斯登記制」並另設賠償基金,以賠償真正權利人因不實登記所受損害;至「契據登記制」對於不動產登記採形式審查原則,如申請登記之書件完備,登記機關即依照契據所載內容予以登記。我國土地法係以權利登記制為主,兼採托崙斯登記制(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參照),登記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聲請,應為實質之審查(參閱卷附 焦祖涵 先生著「土地法釋論」第三一一頁至第三一四頁),此觀土地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及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第五十六條規定:「依前條審查結果,認為有瑕疵而被駁回者,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是地政機關對於人民土地登記申請顯有實質審查權,並非一經聲請,即應為登記至明。
(二)本件案外人即被繼承人許耀明分別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七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七十六年九月九日認領告訴人己○○、丙○○及丁○○,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三人推戊○○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庚○○代為製作,並提出於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繼承登記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關於繼承人之記載確有不實。然地政機關既有依法加以實質審查之職權,並非一經聲請即有應依其聲請即有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之義務,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坐落上開土地之房屋為高雄市○○區○○○路○○○巷四之一號,該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乙○○○,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高雄市○○○路○○○號房屋,為乙○○○工作之宿舍,所有權人非許耀明,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均與本件繼承案件無關,告訴人未指訴被告與乙○○○等人就房屋部分有偽造文書犯行,業據告訴代理人辛○○陳述明確,偵查卷所附之告訴狀亦未提及房屋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高雄市○○○路○○○號房屋為不實之繼承移轉登記,尚有誤會,被告就上開房屋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四)綜上所述,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其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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