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一號),經本院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以裝潢工程為業,並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木料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嘉義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世賢路二段與大同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猶以車速六十公里之時速行駛,適有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大同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經同一路口,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左前車頭遂撞及告訴人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胸部挫傷、右上肢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書記官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