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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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扣案之起子參把、摺疊式小刀壹支及剪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綽號「頦仔」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由甲○○駕駛車號00—五七九號自小客車搭載「頦仔」,並隨車攜帶「頦仔」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起子三把、折疊式小刀一支及剪刀一支等兇器,尋找作案目標,欲行竊砂石車內之無線電主機。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二人駕上開自小客車,攜帶前揭兇器,行經嘉義市○○路與廣州街口,見停放於該處車號00—二0二號貨車內置放有乙○○所有無線電主機一部(公訴人誤為無線電手機一台),遂由甲○○留在自小客車內負責把風接應,由「頦仔」持上開兇器下車破壞該貨車車門,並入車內竊取乙○○所有之無線電主機一部,得手後隨即為乙○○發覺,「頦仔」匆忙上自小客車逃逸,惟遺留上開供其犯罪所用之兇器及非供其犯罪所用之其所有綠色袋子一個、無線電手機一台及甲○○所有之黑色袋子一個在貨車上,嗣乙○○記下自小客車車號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號00—五七九號自小客車搭載「頦仔」至案發現場附近,之後並載「頦仔」離開案發現場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案發前一日晚上,其任職之公司要其至嘉義水上修車,適「頦仔」來電表示可與其一起至水上修車,沿途聊天敘舊,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其恰在距案發現場約五十公尺處停車,「頦仔」表示要方便,其遂在車上休息,不久其聽到吵雜聲,其以為「頦仔」被人打,遂應「頦仔」要求將「頦仔」載至水上交流道下去找朋友,其並不知道「頦仔」下車行竊之事;又其於警訊中自白犯罪係因遭夜間訊問,精神不濟才予承認犯罪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最初警訊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頦仔」作案後遺留於貨車上之被告所有之綠色袋子一個及「頦仔」所有之黑色袋子一個、起子三把、摺疊式小刀一支剪刀一支、無線電手機一台扣案可資佐證,又自被告之自小客車內起出乙○○遭竊之無線電主機一台,業經乙○○領回,亦有被害報告在卷可按。
(二)被告嗣雖辯稱其案發前一日晚上恰被公司派其至嘉義水上修車,而「頦仔」來電要求同行,於路上聊天敘舊,其於案發現場附近五十公尺處停車,「頦仔」表示要方便,其在車上休息,不知道「頦仔」下車行竊云云,然被告自承並不知道「頦仔」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且無法聯絡「頦仔」等情,則被告何以願意於夜間搭載一位連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均不詳之人,又如何能與之在路上聊天敘舊?而被告稱其自高雄至嘉義水上修車,何以會繞道經過嘉義市區內,亦匪夷所思?是被告嗣後所辯均與常情有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嗣雖又另辯稱其於警訊中自白犯罪係因案發當日遭警夜間訊問,疲憊不已才予承認云云,然警方對被告為夜間訊問,係經被告同意,且被告當日就如何計劃行竊、行竊方式及遭失主發覺後之應變方式均供述甚明,又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對被告再次製作筆錄,被告仍稱其於案發當日所為之筆錄內容為實在,並未否認犯罪,足徵其於案發當日坦承犯行之自白並非子虛,被告辯稱其當日勞累才予承認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扣案之起子三把、摺疊式小刀一支及剪刀一支均有持以行兇之可能,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具危險性,核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頦仔」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至扣案之起子三把、摺疊式小刀一支及剪刀一支為共同正犯「頦仔」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而另扣案之綠色袋子一個、黑色袋子一個及無線電手機一台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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