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聲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三0號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所為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限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廿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廿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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