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一七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福壽 訴訟代理人 賴次郎 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零玖元及利息、違約金,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零玖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