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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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14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被告 陳宥蓁陳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285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月1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大眾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款,逾期未付即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至98年9月13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7,285元,多次催討均未給付,故依約請求上開金額,及自98年9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請求項目試算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所示交易明細、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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