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翁裕茗

被上訴人

即原告郭 昱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程式。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於113年6月15日送達,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故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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