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22號聲請人即被告陳 昱丞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被訴妨害性自主罪等案,曾經檢察署扣押聲請人所有品牌為SAMA之電腦主機1部,傾因本件檢察官偵查終結業已提起公訴,茲因前揭扣案電腦並未經諭知沒收,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23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被訴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28案件審理中。聲請人聲請發還之電腦主機1部,係警方於民國105年10月27經合法搜索,在聲請人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當場扣得之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105年度偵字第27202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背面),且該電腦主機內存有被害人之裸照檔案,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27202號卷第10頁),尚難認前揭扣押物均與本案全無關聯性,況且,本案既尚未判決,當無刑事訴訟法第317條所規定「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之情形,聲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前揭扣押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本院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林芳如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