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250號原告 黃國安 被告 李清忠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肆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玖佰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