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温璿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温璿鈞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璿鈞因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即民國106年4月6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各罪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7頁反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鍾雅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