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788號
原告 葉晏廷
訴訟代理人 郭姝妤 同上
法定代理人 初善琳
法定代理人 李香蘭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與家人於民國111年8月14日至臺北世貿一館參加福爾摩沙家具展暨家設計用品採購節(下稱系爭展覽),至被告櫃位時經被告員工以優待年輕人、疫情關係生意不佳降價求售等語推銷床墊,雖原告以新屋尚未蓋好,須待明年中才可以交屋,不急著購買家具等語婉拒,惟被告員工表示可將交貨期限延長3年。原告因而簽立6尺 蒂芬妮 床墊訂貨單,並當場以刷卡方式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1,800元,惟此買賣契約係原告欠缺詳細考慮,締約前無充分心理準備,在被告員工促銷氛圍下與被告公司締約,故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21,8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固提出世貿一館檔期查詢、被告公司銷售價目表、訂貨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存證信函與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36頁)。被告則以原告與家人參加福爾摩沙家具展暨家設計用品採購節,當對展場內販售何種商品有所認知,是系爭買賣與訪問買賣之銷售行為有異,且原告經被告員工細心介紹長達2小時,請原告試躺床墊,被告並願意配合原告延長交貨期限等需求,原告始簽約購買系爭床墊並支付訂金。該展場現場亦有其他參展廠商銷售同性質家具可供原告比較,難認被告攤位係屬於消費者無法正常取得資訊並考慮締約與否之場所,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原告於111年8月14日至臺北世貿一館參加系爭展覽,經被告之銷售人員潘嬰芬、邱惠民之推銷後,向被告訂購「蒂芬妮床墊」1個(下稱系爭商品),價額69,800元,於當日以信用卡刷卡支付定金21,800元,嗣於同年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退還定金,為被告所拒等情,有訂購單、信用卡帳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保法第2條第10款、第11款及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本件原告自陳其與家人參加系爭展覽,逛至被告櫃位前,經被告員工潘嬰芬邀請試躺床墊,並與被告另名員工邱惠民以優待年輕人、疫情關係降價銷售等話術推銷床墊等語,足見被告並非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或未經邀約而在原告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向原告推銷所為之買賣,客觀上仍屬原告至系爭展覽主動參觀所為之買賣,應非上開條文「未經邀約」所定之範疇。
2、原告雖主張其購買當下欠缺詳細考慮機會,締約前無充分心理準備云云,惟查原告既係主動前往系爭展覽參觀,應可預期參展廠商會有商品之出售、推銷,主觀上自有可能會因此購買家俱之預期心理準備,而原告向被告訂購之產品名為「蒂芬妮床墊」,尺寸為6×6.2尺,與被告放置在系爭展覽櫃位展示之床墊相同,且原告是經試躺,與被告洽詢配合交屋時程之交貨期限後而訂購系爭商品,此有訂購單之備註載明「交貨品質與現場不一樣,可全額退費」、「交貨日可延展3年」可證(卷第27頁),足見原告知悉其本身之購物需求,尚難認其係在心理毫無預期之情況下締約,亦非於訂購時有思慮不周之情形。另由兩造111年8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之對話紀錄觀之,原告訂購商品後,詢問被告關於保固、材質問題,並以其他人購買經驗質疑是否買貴了等語,經被告提出保固之條件與時間、材質之說明,並解釋不同通路、不同商品之價格有所差異性等情(卷第133-143頁),可見原告並非對本件是否為無預期情況下締約、是否思慮不周有所質疑。
3、綜上,本件係原告自行進入系爭展覽參觀傢具商品,並與被告銷售人員洽商交貨展延期限及品質不符可退貨之條件,與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在「被動」、「毫無事先預知」之情事下締約,有所差異,自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所稱訪問買賣類型,是原告主張依該法第1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成立,且不屬於訪問買賣,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適用,原告主張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於法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1,800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