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839號
原告 池宗訓
被告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2月起承租新北市○○路00號1樓門口偏右方之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並已經給付租用費用至111年7月31日止,且原告於108年時係經過公開招標程序承租系爭車位,因為之後沒人競標,所以原告就繼續使用,並簽有111年租約停車位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縱有遲繳費用之情,亦不致生系爭契約為無效;但於111年7月12日,原告發現系爭車位遭人以鐵鍊鎖住,致使無法使用,經查為被告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管理委員會之保全,在被告李俊毅之指示下所為,原告多次要求將系爭車位的鐵鍊打開,但是李俊毅均不為所動,原告因而須以計程車或其他交通工具代步,遲至111年8月1日,原告方得將汽車從系爭車位駛出;被告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並限制原告之權利,應賠償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位期間之交通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按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20日),及精神慰撫金45,000元,乃依侵權行為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被告從未派人將系爭車位上鎖;原告承租系爭車位,並未依照社區規約約定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原告雖表示其承租系爭車位並已經繳費至111年7月31日止,但是原告將111年6月份之停車費交予非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亦未取得授權之訴外人 林福田 ,不生清償之效力,且原告111年6月及7月份之停車費收費日期及收費單序號,前後錯置,系爭契約及繳費單顯有偽造之虞,又原告111年6月及7月停車費皆逾期繳納,致使系爭契約失其效力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妨礙其依系爭契約行使權利,被告則以上詞置辯;經查,依照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管理委員會107年之公告,關於系爭車位之出租事宜,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需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有該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頁),原告亦知悉此情事(見本院卷第221頁),而公開招標之目的在於以自由競爭方式決定價格,故出租系爭車位,每次簽約均須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倘僅有第一次係公開招標,後即可由主任委員逕行與得標人不斷簽約,顯違反公開招標精神,並使後來入住之住戶永遠喪失投幫承租車位之機會,已違反前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查原告承租系爭車位,僅有107年底、108年初辦理公開招標,之後即未公開招標,原告所提出於110年12月28日簽署之系爭契約亦未公開招標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221頁),是系爭契約並無經過公開招標方式,依前說明,自與上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違,而管理委員會對外之法律行為雖係由主任委員單獨代理,惟仍應於法律規定、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授權之範圍內進行,否則即難謂為有權代理而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發生效力,現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簽署系爭契約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應認系爭契約無效而不得拘束被告社區,系爭契約既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依照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被告則否認有為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則原告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情事,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有提出照片作為證據,然依據該些照片,僅顯示系爭車位確實有遭鐵鍊上鎖,原告之汽車無法進出,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或被告命人所為,原告又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為限制車輛進出之行為,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況縱然確有此事,然系爭契約既屬無效,被告本可基於管理者之身分對無權占用車位之車輛進行處置,原告主張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
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