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聲字第105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陳芳田

訴訟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鵬宇 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高煌昌 即鈞安實業社

特別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顧定軒律師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士簡字第一四六四號返還出資額事件,為相對人高煌昌即鈞安實業社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而言,而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高煌昌即鈞安實業社提起返還出資額之訴訟,經相對人之兄 高煌堯 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到庭稱相對人因病而無法到庭應訊,目前雖可以講話,但無法正確回應及表達,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為續行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高煌昌即鈞安實業社,係一獨資商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相對人高煌昌因結核性腦膜炎合併水腦術後疾病,意識非完全清楚,無行為能力,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喪失訴訟能力;又相對人既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迄今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此有本院家事庭回函可佐,而相對人之兄高煌堯亦到庭表示無意願擔任特代理人,足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上開訴訟,相對人顯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而相對人既有應訴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考量相對人訴訟權益之保障,並避免訴訟延滯,依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徵詢意見,而顧定軒律師表示願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爰自該上開名冊中選任顧定軒律師就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1464號返還出資額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與終結。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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