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613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告 王彥淳

陳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同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彥淳應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昱廷應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所為之給付,於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陳昱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彥淳於民國110年4月24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10年4月24日22時14分起至同年月25日2時30分,惟原告王彥淳於租賃期間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陳昱廷駕駛,被告陳昱廷於駕駛期間,因駕駛不慎,於臺北市士林區至誠路2段及雨聲街口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萬2,376元,因修繕有重大困難,原告遂處分拍賣,賣價12萬6,000元,然系爭車輛之中古車價為32萬元,差額19萬4,000元應由被告賠償,乃依侵權行為、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王彥淳應給付1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昱廷應給付1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所為之給付,於19萬4,000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三、被告王彥淳則以:是被告陳昱廷擅自駕駛系爭車輛,被告並未同意其駕駛,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同法第432條、第438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租單、估假單、電子發票、車損照片、權威車訊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王彥淳所不爭執,而被告陳昱廷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賣價差額19萬4,000元,應屬有據,且因屬不真正連帶關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三)至被告王彥淳雖抗辯被告陳昱廷擅自駕駛系爭車輛,其並未同意其駕駛云云,然縱認被告王彥淳所述為真,被告王彥淳就承租車輛之保管,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任由他人處於得恣意駕駛之狀況,卻渾然不知,顯未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故其未盡契約所生之保管義務,自可歸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不得以上開事由卸責,所辯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王彥淳應給付1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8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昱廷應給付1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所為之給付,於19萬4,000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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