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575號
原告 謝宥騏
訴訟代理人 梁雅婷
被告 陳林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8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附民字第90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減少請求之金額,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974元。」,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時起,加入以訴外人 杜國安 為首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並受訴外人杜國安指揮,於110年10月20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按其分工,撥打電話予原告並自稱是購物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導致原告被設定為經銷商,將被鉅額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0年10月20日18時6分、同日19時分別匯款61989元、2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被告依訴外人杜國安之指示,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0年10月20日18時15分、16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北市迪化街郵局分別提領2萬元、4萬元,又於110年10月20日19時12分、15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分別提領20005元、11905元,被告提得款項後,再依訴外人杜國安之指示,將所提領款項及前述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訴外人杜國安指定之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原告受有91974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974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但認為金額過高,被告只負責領錢,犯罪所得為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又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本件被告上開提領本案郵局帳戶款項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此部分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因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實際獲利多少,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之問題,與受侵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無涉,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1974元,於法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