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04號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 張丞 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新臺幣伍仟玖佰零玖元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張丞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5,909元債權,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該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丞積欠原告本金91,2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就該債權取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6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因張丞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原告對系爭保險契約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11年6月13日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6622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張丞在執行名義所示金額及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張丞清償,惟被告以張丞對被告無保險金金錢債權為由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張丞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6月16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5,909元存在(見本院卷第51頁)。
二、被告則以: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3項、第116條第7項及第
121條第3項之規定,保險人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於應得者之責任,且給付對象非必為要保人,非謂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為請求。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而係保險人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僅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給付之義務。又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對象、給付時機甚至是否給付皆未確實,實無法解釋為確定債權債務關係,縱有債權關係亦係屬附要保人終止契約為停止條件之債權,絕非無任何條件之債權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丞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張丞在被告公司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被告回覆就債務人張丞之保險契約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未發生須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故無從扣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111年6月13日執行命令(即系爭扣押命令)及被告公司出具之民事異議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該條文所謂解約金之實質基礎即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又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要保人對解約金得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間屆滿),則保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受益人,其數額並擴大為約定之保險金額;若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應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義,給付予要保人(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參照)。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類似存款與確定給付的特性,雖保險人給付的時機可能有所變動,但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可認為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決定請求時機,與附條件之債權有所不同,而較類似存款契約或信託契約。此亦為保險法第120條明定要保人在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前提下,得不另提供擔保而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之主要基礎。是以,要保人於保險契約存續中,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且於終止保險契約後,尚得請求給付解約金,要保人請求返還解約金的權利,要屬一確定債權。再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
(三)又張丞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11年6月1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909元,有被告提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主張就張丞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張丞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6月16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5,909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保險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臺幣)
備註
吉利終身壽險
AW00000000
5,909元
至111年6月16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