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68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駁回其聲請之103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不服,於103年3月10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3頁),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應視為對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3年3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院卷第5頁),該裁定於同年3月19日送達於抗告人指定之郵政信箱,並由抗告人憑租箱印鑑領取,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抗告人迄未補正,有原院裁判費答詢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14、22頁),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抗告人另於103年3月21日、103年5月12日提出「民事聲明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鈞院負擔等狀」、「民事聲明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審法院負擔等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民法(或為「民事訴訟法」之誤)第92條、第93條規定由本院負擔云云(本院卷第9頁、第21頁),惟上開法條均非聲請訴訟救助之法條,尚難認抗告人有聲請救助之意,亦不生補正抗告費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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