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憲與告訴人 蔡明霖 係兄弟,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8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詎被告猶不知悔悟,於102年6月8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住處,見告訴人與友人 陳昱升 上樓欲進入住處放置物品,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手持長約45公分之刀械,作勢要求告訴人與陳昱升下樓,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入內,而依被告指示下樓,被告即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進入住處。嗣告訴人報警到場處理,並將被告強制送醫,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明憲涉有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明霖、證人陳昱升之證詞,及馬偕紀念醫院102年8月7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明憲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蔡明霖帶不認識的人到家裡來,伊怕遭該人傷害,所以要趕該人下去,但沒有要求告訴人離開,至於左手所持刀械,則是打坐修煉時放在身旁之物等語。經查:
㈠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係被告、告訴人與其他
手足所共有,現由被告、被告之妻 王筱芳 、告訴人同住,告訴人使用入門後靠近廚房之第一間房間,被告、王筱芳使用末端靠近客廳之房間等情,業分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筱芳證述無誤,並有卷附現場平面圖、照片等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51頁),則告訴人自有隨意進出、使用上址之權利,不容他人以非法方式妨害,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及其友人陳昱升於102年6月8日20時許一同前往上址將廣告傳單放置於廁所邊、靠近大門入口處之後,告訴人因故先進入其房內,陳昱升本擬待告訴人出來後,與之繼續商談工作相關事宜,惟俟告訴人步出房門時,被告亦由客廳方向走過來,且左手自然下垂持刀,刀刃往下,告訴人見狀關上房門,與陳昱升一同往大門方向移動,並一起將前開廣告傳單移往較靠近廁所之牆壁側,斯時被告亦向大門方向移動,走至鄰近大門之走道旁邊牆面電源開關處時,面對告訴人及陳昱升而平舉其右手,其中一隻手指頭往下指,口中唸唸有詞,告訴人因感到害怕,遂向被告表示:「我們等下要下去」等語,隨即與陳昱升離開該處,下樓後陳昱升見告訴人身體不斷發抖,完全說不出話來,故帶同前往用餐以安撫告訴人情緒,其後始報警處理,由員警將被告強制送醫等情,亦據證人陳昱升於原審102年12月11日審理時證述在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前開審理期日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揭卷附現場平面圖、照片可資佐證,則前述事實,亦堪認定。雖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步 出房門後,並未與證人陳昱升一同移動廣告傳單,亦未向被告表示要下樓云云,惟告訴人自承當時感到害怕,且證人陳昱升於102年7月23日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告訴人當時身體發抖,十分害怕驚慌等語,則於告訴人前揭情緒不穩定之狀況下,是否能明確記憶事發當時之狀況,容有疑問,是自以證人陳昱升之證述較具可信性,而堪採信。
㈡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地點,確實因見被告持刀出現,心生畏
懼,未依原定計畫繼續在上址與陳昱升商談工作相關事宜,而一同下樓離去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本案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斯時客觀上是否確有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要求告訴人離開之行為,主觀上有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經查:
1.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據,認被告係持刀脅迫告訴人及陳昱升離開,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云云。然證人陳昱升於原審102年12月11日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口裡唸唸有詞,沒有很大聲,聽不清楚」、「(問:被告比往下的動作是要叫你走還是叫蔡明霖走還是你們二人都要走?)是蔡明霖講說我們要下樓了,當時我覺得被告比這些動作要我們二人下去。(問:為何如此認為?)我自己認為,且我站在蔡明霖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第24頁),足見陳昱升並未聽聞被告要求其等下樓,而係因告訴人向被告說:「我們等下要下去」,兼之伊與告訴人站在一起,故推測被告應係要求其等一同離開,則證人即告訴人片面指訴:「(被告)並叫我們下樓,不然他要怎樣怎樣」等語,是否屬實,抑或告訴人係見被告上開手勢後,自行揣測被告要求其二人一併離開,尚屬有疑。況證人陳昱升當日係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而證人王筱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被告對家裡有陌生人來時,會有何反應?)比較不喜歡陌生人來家裡」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準此,被告辯稱:因從未見過陳昱升,不喜歡陌生人進入住處,所以當時僅要求陳昱升離開,但未要告訴人出去等語,即非無稽,堪信被告斯時係見素未謀面之陳昱升待在屋內,遂以手勢要求伊離開,而非一併要求告訴人離去,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甚明。
2.次查,依卷附馬偕紀念醫院102年8月7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影本中關於被告就醫時所為陳述,其於102年6月14日稱:「我想要出院了,要回家打禪」、於102年6月17日稱:「想回家坐"禪",自己已經修行很久」、於102年6月18日稱:「自己睡得很好,打坐就是在睡覺,站著也一樣」、於102年6月27日稱:「我剛剛是在打禪...」等語(見偵卷第109-111頁、第115頁),由此以觀,被告供稱向來有打坐修煉之習慣,應屬有據,洵堪採信。 佐以 被告於客廳或該址四樓神明桌下打坐修煉時均會攜帶該把刀械傍身,事發當日返家時,被告亦坐在客廳,旁邊放一把刀,並稱在練功等情,業據證人王筱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1頁正反面),益見被告在家中持刀之行為,或許有異於常人,但此係被告打坐修煉時持刀傍身之個人特殊習性,並非為圖傷害或脅迫他人。況被告係慣用右手之人,持刀期間刀鋒均係往下,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28頁),證人陳昱升亦證稱:被告自出現迄面對陳昱升以右手手指往下指之期間,均係以左手自然垂下持刀,刀刃往下,從無將刀舉起指向伊或告訴人之情(見原審卷第22頁、第23頁背面),衡情,被告若確有脅迫告訴人之舉,理當以慣用之右手持刀舉起,惟依前開證人證詞,均未見被告有上開舉動,可知被告係因斯時正在進行打坐修煉,始隨身持刀無誤,則被告客觀上並未向告訴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前述強制罪之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適合且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