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43號上訴人 鍾一飛 (原名 鍾秋生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 律師被上訴人 胡榮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 蔡同城 (下稱蔡同城)於民國(下同)80年11月15日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且交付其所簽發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切結書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做為借款證明及擔保之用,約定87年11月15日為清償日,伊當場交付現金予上訴人收訖,詎清償清屆至,上訴人竟不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2萬元,及自8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亦無借款之情事,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未載明受款人,借款約定書上無債權人姓名,切結書上未載明向何人借款,故上開文件皆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伊款項之事實。上開文件伊係交給蔡同城供地主洽談合建用等語資以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72萬元迄未償還,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成立借貸關係?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參照)。至於借據即借用證有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則屬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出具之借據,其第19條雖載明「民國80年11月15日收訖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簽收人:鍾秋生」,惟該借據上並未載明債權人為何人(見原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8306號(下稱司促18306號卷)第4頁),揆諸上開說明,主張有借款情事者,就借貸之主觀合意及交付款項之客觀情事有舉證責任為原則,於借貸人出具之借據上載有「收訖無訛」情事者,即例外的認貸與人就借貸契約已具備要物性,而本於「原則從寬、例外從嚴」解釋原則,上開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借據既無記載債權人為何人,且上訴人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即尚無從以之遽認被上訴人就金錢交付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主張蔡同城與上訴人一同向伊借款,因此,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固提出本票、借款契約書及切結書,並交付身份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證明書及土地地價清冊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司促18306號卷第3至5頁、原審卷第34至40頁)。上訴人雖自承上開文件為其簽名,但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一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主觀合意及客觀上已交付款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當時是給現金72萬元?)是」、嗣於同庭期則稱乃上訴人向伊之借款利息2分,一次先扣3個月,60萬,1萬2,所以扣3萬6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隨後又稱:借上訴人72萬元,扣3萬6,其餘伊給現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就簽收等語(本院卷第27頁),足見其對於借貸金額前後供詞不一,且利息計算亦為有誤,是被上訴人主張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諸果被上訴人有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出具借據,豈有不能當場在債權人處載明為被上訴人之理?再,被上訴人主張因為上訴人資料均在伊處,且短時間就要還了,所以未在債權人處記載債權人之姓名云云,惟不論借款期間長久,既已簽署借據,豈有不同時記載債權人姓名之理。又,被上訴人陳稱因借款時期約三個月就要還了,是短期借款,惟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乃記載「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完全償還」,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1年11月15日向其借款,距上開切結書所載應清償日87年11月15日長達6年之久,自非短期借款,可知被上訴人所陳上情更加互相矛盾,益證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有向其借款,顯與常情有違已非可採。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若上訴人不認識伊,且未向伊借款,則依經驗法及社會習慣,上訴人豈會將身分證影本房產資料交予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陳借款時並無約定要設定抵押權予伊(見本院卷第28頁),則嗣後當庭經法官詢問:既然沒有(約定要設定扺押權),他印鑑證明給你的作用為何,則稱:就是放在伊處,伊要設定就可以去設定,就是一個擔保云云。惟經法官再詢問,「既然契約未約定可以去設定,怎麼會主張你要去設定就可以去設定」時,則稱是現場伊三個人說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亦見其陳述再次反覆不明,蓋被上訴人稱本件借款既未約定可以設定扺押,而無設定扺押之合意,則豈有被上訴人想要去設定時即可以去設定之理?可知其當庭再翻異前詞供稱是現場三個人說的云云,即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參諸,果兩造間有約定可以就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依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所交付身份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證明書及土地地價清冊等文件,亦無足可得辦理扺押權登記,被上訴人所稱前後矛盾,尚無從憑其提出上訴人所簽發本票、借款契約書、切結書、身份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證明書及土地地價清冊等文件,推論兩造存有借貸合意及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情事。
(五)再依證人即蔡同城之前受僱人 楊錫昌 所證,蔡同城乃是伊於78年至82年間左右時期的老闆,當時蔡同城確有理處合建事宜,被上訴人當時是做二胎,是貸款給別人之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文件伊係交給蔡同城供與地主洽談合建用等語,亦非全屬無據。
(六)此外,被上訴人迄未能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調查,自難逕以上開有瑕疵之證據,資以認定被上訴人所為主張為真正,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2萬元,及自8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嫌乏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鳳珠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朱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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