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44號上訴人 陳靜爰 被上訴人 吳鳳嬰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2月20日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5249建號主建物併同共同使用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同段5477、5482號建物(即車位,下稱系爭建物)出賣予訴外人 宋金蘭 (登記名義人 徐浚清 );復於同日將同段5480號建物(權利範圍116/10000)及其基地所有權出賣予上訴人,同時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5萬元;詎因承辦代書事務所疏失,將原約定應併同移轉予宋金蘭之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同日簽訂系爭契約之上訴人。宋金蘭、徐浚清發現系爭建物並未隨同移轉後,要求伊解決此事,經伊轉達後,遭上訴人拒絕,伊不得已與宋金蘭、徐浚清合意解除前開買賣契約,並將原出售予宋金蘭、徐浚清之土地及建物回復登記予伊。本件因承辦代書事務所疏失,將非買賣契約標的之系爭建物,併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致伊受有損害。系爭契約標的建物既僅有○○段5480號建物,惟因承辦代書事務所誤將系爭契約標的以外之系爭建物一併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就此部分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生損害於伊,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非系爭契約標的之建物回復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購買車位,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伊即車位,建物謄本所載即車道、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宋金蘭所買建物權狀並無坪數登記錯誤,係被上訴人訛稱有2坪多登記在伊名下,要伊移轉登記予宋金蘭,欲使宋金蘭以較多金額購買,惟同棟大樓坪數應皆固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2月20日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5249建號主建物併同共同使用部分之同段5477、5482建號建物(即車位)出賣予宋金蘭(登記名義人徐浚清);復於同日將同段548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6/10000)及其基地所有權出賣予上訴人,同時訂立系爭契約,總價金為135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建物登記謄本、被上訴人與宋金蘭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至23、86至9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建物僅有○○段5480號建物,承辦代書事務所誤將系爭契約標的以外之系爭建物一併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就此部分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生損害於伊,爰請求返還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1條關於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約定,僅記
載新北市○○區○○段○號5480,出賣權利範圍為116/10000,及所屬基地應有部分;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欄,亦記載:「二、買賣標的為地下四層128號」等情,並未包括系爭建物。又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主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號8樓之1),於系爭契約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資料,上訴人確增加共有部分○○段5480號建物,權利範圍為116/10000(含停車位編號地下四層128號),主要用途:停車空間等情(原審卷第15、16頁),核與系爭契約所載之建物標的內容相符。
㈡再依前開5040號主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上訴人所有該
建號建物,除共有部分5480號建物外,尚有共有部分5477號建物,權利範圍14/10000,主要用途為門廳、電樓梯間、屋頂突出物、走道、台電室、機械室、水箱等,及共有部分5482號建物,權利範圍為31/10000,主要用途為車道、防空避難室之登記。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7日之買賣移轉登記案,將其所有5249號主建物之共有部分5477號建物,權利範圍5/10000、5480號建物,權利範圍116/10000、5482號建物,權利範圍31/10000,移轉與上訴人所有5040號主建物範圍內,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5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23607546號函可稽(原審卷第69、70頁),依該函所檢附之附表,上訴人所有5040號主建物,其共有部分5477號建物之權利範圍,由9/10000增加至14/10000,共有部分5482號建物之權利範圍,由0增加至31/10000(原審卷第71頁),顯見辦理系爭契約標的之轉移時,除契約約定之5480號建物,權利範圍116/10000外,另亦移轉共有部分5477號建物,權利範圍5/10000,及5482號建物,權利範圍31/10000之所有權登記。
㈢上訴人雖辯伊向被上訴人購買車位,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伊
即車位,建物謄本所載即車道、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同一棟大樓相同坪數,擁有車位之房子,權狀登記皆一樣,伊坪數未增加等語,並提出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分配書、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公告附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2至62頁)。但查原審另依職權向地政機關函詢,若僅將建號5480之建物及其所屬基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同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有卷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5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23607546號函可稽(原審卷第
69、70頁),堪認兩造於102年2月20日僅就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6)及所屬基地所有權成立之買賣契約,於法並無不合。且依上訴人所有○○段5040號主建物之登記簿謄本所載,上訴人因系爭契約買賣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除取得上開5480建號應有部分外,被上訴人另將非買賣標的物之系爭建物,一併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事實,復與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調閱登記申請書等資料互核相符(原審卷第35頁至第55頁)。上訴人雖提出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分配書、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公告附表辯稱同大樓同坪數,且擁有車位之房屋,權狀登記皆與伊相同,伊並無多登記坪數等語,然上訴人未能提出其所稱同大樓同坪數、且擁有車位之主建物之買賣契約,證明除停車空間外,其餘共有部分於契約未約定之情形下,亦須一併隨同移轉,是尚難以上開資料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上訴人確因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非買賣標的物之系爭建物所有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