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62號、第760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循報紙分類廣告應徵工作,明知向金融機關開立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且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存匯及提款之用,乃個人之重要理財工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徵工作不須交付自己之帳戶密碼,況目前詐騙集團活動猖獗,民眾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情形層出不窮,政府及媒體均廣泛宣導,是依其為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將淪為詐騙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經與詐欺集團成員中刊登廣告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後,旋依其指示,於民國99年4月8日至99年4月9日期間,在臺北市松山區慈祐宮附近之便利商店旁及臺北市○○區○○路夜市附近之便利商店旁,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及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下稱臺灣土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男子,該男子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將上開帳戶交予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後,其成員間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下犯行:
㈠、於99年4月9日下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網路賣家,並向甲○○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復由該詐騙集團另名成員聯絡甲○○,佯稱為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要求甲○○至提款機操作取消手續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99年4月9日下午6時11分起,分別至不詳處所所設置之三信商業銀行及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所謂取消手續(實係轉帳手續或存款手續),進而將款項陸續匯(存)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帳戶內,其中2筆款項各新臺幣(下同)87,000元、3,000元,合計90,000元,則係存入丙○○上開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丙○○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
㈡、於99年4月7日某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郵局人員,並向乙○○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要求乙○○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復由該詐騙集團另名成員聯絡乙○○,佯稱為雅虎奇摩拍賣賣家非常夯公司人員,並同樣以上情告知乙○○,致乙○○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9年4月9日下午5時45分,至臺中市○○區○○○路○段○○○號第一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操作所謂取消手續(實係存款手續),進而將款項99,000元存入丙○○上開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丙○○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
㈢、於99年4月10日下午2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丁○○,向丁○○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將遭連續扣款,要求丁○○將其帳戶內之款項提出再存入指定帳戶以確保該款項之安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9年4月10日下午3時22分起,分別至不詳處所所設置之渣打銀行、郵局及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所謂取消手續(實係轉帳或存款手續),進而將款項陸續匯(存)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帳戶內,其中2筆款項各29,988元(併案意旨書誤載為29,989元,應予更正),合計59,976元匯至丙○○上開臺灣土銀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丙○○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因甲○○、乙○○及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甲○○、乙○○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丁○○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㈣、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臺灣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按關於行為數之認定,並非以自然科學之觀點為認定標準,此觀乎擄人勒贖行為,雖由自然科學意義下有「擄人」、「勒贖」之數「行為」,惟刑法上仍以一「行為」犯一罪之單純一罪論處甚明;至刑法觀念下之行為數認定標準為何,不一而足,其中之一為「自然之行為單數」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6年7月10日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指行為人之行為,從外觀上可以分割為整體事件之數個部分行動,若行為人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而此數個部分行動在時空上又存有緊密關係,從一個未參與其中之第三者站在旁觀者之立場,亦會認為係一個單一行為而言。準此,本案被告雖分2次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及臺灣土銀士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男子,所為幫助犯行自外觀上固可分割為
2個交付上開帳戶工具之行動,然因其所交付之動機事由相同(為同次應徵工作)且對象同一,該2個行動有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情形,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由一般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為被告係本於單一行為決定在實施一幫助行為,自應認本案被告犯行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甲○○、乙○○及丁○○等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丁○○之犯行,然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認定有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據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且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益,且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有衛生署台北醫院99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第11頁),謀職原較不易,其係出於亟欲謀職而一時失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