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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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4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5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DB0000000號裁決不服(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的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4月5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鄉○○路○段、長壽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因未依燈光號誌規定行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執勤員警以「紅燈直行」為由,當場攔停舉發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5月28日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違規當時係由龜山往新莊(南往北)方向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在系爭交岔路口前之萬壽路2段與振興路交岔路口即第一停止線上右側設置有三時相號誌(下稱系爭號誌1號,見本院卷第5頁),同路口過第一停止線及系爭號誌1號後之左側亦設有三時相號誌(下稱系爭號誌2號,見本院卷第5頁),而伊於經過系爭號誌1、2號後,因見系爭交岔路口號誌為紅燈,始在系爭交岔路口即第二停止線暫停等待,之後伊見右前方號誌(即長壽路口往北方向專用號誌,下稱系爭號誌4號,見本院卷第5頁)亮起綠燈,誤以為號誌已轉為綠燈,伊才直行過去而為警攔停舉發,當時伊有看見前方有巡邏警察執行交通職務,不可能在警察執行勤務下闖越紅燈,實係系爭交岔路口即第二停止線上位於右側之三時相號誌(下稱系爭號誌3號,見本院卷第5頁)設置不當,致伊看不到燈號,且系爭號誌4號亦無標示長壽路專用,使伊誤判號誌,另同一時間,伊的後面車子亦同樣紅燈直行,同遭攔停,由此可證是號誌設計不當,伊並無闖越紅燈犯意,爰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9年4月5日15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往北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振興路口、系爭交岔路口此分別設有系爭號誌1、2及3、4號之交岔路口時,於系爭號誌3號顯示紅燈之情形下,由萬壽路2段往長壽路方向直行並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後為警當場攔停舉發本件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乙○○結證:「(舉發時你站在何處(提示本院卷第5頁並告以要旨)?並在本院卷第5頁標示當時你站在哪裡。)(證人當庭在卷內第5頁標示,法官命當庭交受處分人閱覽)(問:受處分人當時違規的情況如何?)答:萬壽路有二個號誌,萬壽路與振興路口,以及萬壽路與長壽路口,兩個號誌是同時相,我看到受處分人從萬壽路直接闖紅燈過來,因這路口有秒數,紅燈是85秒,我從倒數75秒才開始告發,因要10秒鐘給車輛緩衝,倒數75秒以後我等了一下看到受處分人闖紅燈過來。...(問:請說明這三個號誌的時相變化?)答:我有在現場,第一個時相長壽路是綠燈的時候,其他都是紅燈。第二個是萬壽路雙向綠燈、長壽路是紅燈。第三個是萬壽路左轉保護時相,萬壽路可以左轉振興路,振興路也可以右轉長壽路或萬壽路往桃園的方向。(問:受處分人闖越萬壽路的紅燈,當時的時相為何?)答:萬壽路左轉保護時相的時候,那個時候路口是淨空的,長壽路往北的方向是紅燈,只要振興路左轉長壽路的話到長壽路與萬壽路交叉路口的時候是紅燈,還是要停車(標示打勾於現場圖)。(問:當時你打勾處旁邊的長壽路號誌為何?)答:紅燈。(問:為何清楚記得受處分人闖越萬壽路紅燈時三個號誌的時相?)答:因為安全要避免危險,長壽路綠燈的時候往往萬壽路也會闖過來,這時候長壽路的車輛較多,我們去攔的時候怕違規人會偏離車道造成其他車輛的危險,所以我們會攔檢的時候只有在路口全部淨空的時候,就是只有萬壽路左轉保護時相、其他都是紅燈的時候。...(問:該三個號誌有無在萬壽路紅燈的情形下,長壽路由紅燈轉為綠燈的情形?)答:有。(問:那時候你們會進行闖紅燈的攔檢嗎?)答:不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其庭呈系爭交岔路口號誌變換情形之光碟顯示:「長壽路往北方向紅燈時,萬壽路與振興路口、萬壽路與長壽路口為綠燈;之後萬壽路口與振興路口、萬壽路口與長壽路口轉為紅燈再變為紅燈左轉保護時相,這時長壽路往北方向仍為紅燈,路口淨空;長壽路往北方向轉為綠燈時,萬壽路口與振興路口、萬壽路口與長壽路口為紅燈」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2頁),復有其所繪現場圖1紙附卷可憑(置於本院卷第36頁牛皮紙袋內)。而細繹證人乙○○上開證述,其既係站立於長壽路往北方向(見本院卷第5頁標示處),面對萬壽路2段路口及長壽路路口執行交通勤務,以該位置對系爭交岔路口系爭號誌2號(與系爭號誌1、3號為同一時相)及長壽路上號誌(與系爭號誌4號為同一時相)之變換情形、車輛行駛動線,及各車道進行狀況,均得清楚目視,尚無礙難判斷之餘(見本院卷第40頁之採證照片1張);又其就異議人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及過程、攔查、取締之方式描述詳盡,內容尚稱合理明確,並具體指證係為避免長壽路及萬壽路2段之攔停危險,而於萬壽路2段為左轉保護時相、其他號誌均為紅燈而路口淨空時,始就違規車輛加以取締,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其係依法令負責交通勤務,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於客觀合理判斷萬壽路2段左轉保護時相時,車輛於萬壽路2段或長壽路上,系爭號誌1、2、3、4號均為紅燈而停駛,該路面淨空,異議人自萬壽路2段闖紅燈直行之情形予以攔停開單舉發,其無論係自系爭號誌1號、2號或3號闖越,系爭號誌4號亦同時為紅燈之顯示,衡情當無誤認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虞;另本院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況其與異議人互不相識,彼此亦無仇怨,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應認其於本院經具結所為上開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未依燈光號誌規定,於萬壽路2段左轉保護時相,系爭號誌1、2、3、4號直行車輛均為紅燈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身尚未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之系爭車輛直行穿越系爭交岔路口等證言,當可採信,堪認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臻明確。
(三)異議人雖辯以系爭號誌3號設置不當,致伊無法看見,伊始於系爭號誌4號變換為綠燈時,因誤判號誌而直行,伊並無闖越紅燈之犯意云云。惟此與證人乙○○所證其僅於系爭號誌1、2、3、4號均紅燈即系爭交岔路口淨空時始為攔停舉發等語,已全然不符,況:
1.依異議人所述,其既係先通過萬壽路2段與振興路口,再行進至系爭交岔路口,對該2路口之號誌設置情形及運作狀況當已清楚可見(見本院卷第46-48頁網路地圖列印資料3紙、第39頁採證照片1張),且依上開光碟勘驗結果,可知長壽路往北方向之號誌即系爭號誌4號與萬壽路2段及長壽路口之號誌即系爭號誌3號,並無同時亮起相同燈號之情況,更可佐異議人於行進過程中,在通過萬壽路2段與振興路口、準備再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不論係見系爭號誌4號為紅燈、系爭號誌3號為綠燈,或見系爭號誌4號為紅燈、系爭號誌3號為紅燈左轉保護時相,或見系爭號誌4號為綠燈、系爭號誌3號為紅燈之情形,均無誤認或未加以辨明該2號誌設置之目的及其等各係規範何路口行進狀況之可能,是其所辯誤認號誌等語,顯與常情相違。
2.再依異議人所稱:伊實際上與父母同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遭舉發當天伊是在載客中,伊是從新莊載客人到桃園後,因習慣在新莊排班,要回去新莊,又因伊不可能去走高速公路,要沿途看看有沒有生意,而從桃園回去新莊非高速公路的路只有這條路可走,故才經過系爭交岔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足見其對系爭交岔路口應極為熟悉,對該交岔路口附近之車況、車流動向、號誌設置及運作情形應知之甚稔,尤其對系爭號誌4號、系爭號誌3號此毫無相同燈號情形之2組號誌,更無從未發現其等各係規範何路口行進狀況之可能,亦足徵其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3.此外,佐以證人乙○○結證:「(你當時所在的位置是否可看到本院卷第5頁繪製的「第二停止線」?)看不到。(你看到受處分人當時的駕車時速大約為何?)感覺是行進中的,不是剛起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及證人乙○○提出當時對異議人進行攔停舉發地點之採證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並無異議人所稱於第二停止線停等紅燈時已可見員警在前方值勤之情事,是其上開辯解,亦與事實不符。
4.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非但與證人乙○○所述不符,亦有與常情相悖、與事實有間之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明。
五、從而,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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