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2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文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111年度聲沒字第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

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4號偵查卷宗無誤。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核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因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驗餘之重量,而非扣案時之重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沒收數量(包)

驗前淨重(公克)

驗後淨重(公克)

(一)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

1

0.172

0.161

(二)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

1

0.144

0.132

(三)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

1

0.696

0.68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