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64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蔡奇宏
相對人 李兆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927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475元,均已分別由聲請人於110年11月29日、111年5月13日先行墊付,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驗無誤。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2,402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除上開訴訟費用外,聲請人另主張支出一筆400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需一併請求相對人給付。惟經本院調閱前述民事卷宗,並無命聲請人預納此項費用之通知,且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後亦未補正提出該項費用之收據,則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空泛陳述即認此項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尚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請求確定上開費用中相對人應給付之數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