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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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875號
原告 洪怡文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 律師
楊雅文 律師
被告 尤紅森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為憑(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尤紅森於原告起訴前之111年8月29日已死亡,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戶役政資料確認無訛,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被告顯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堪予認定;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