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二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妨害風化等罪,經本院分別以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列妨害風化等罪,經本院分別以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所犯罪名及其宣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且未經減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78號判決減刑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36號、96年度訴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科處之徒刑,依執行指揮書所載,於96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犯罪之犯罪日期,既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該二罪本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科處之徒刑,依執行指揮書縱已經執行完畢,但就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仍應認該罪尚未執行完畢,故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聲請減刑並請求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有關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意旨參照)。因本件受刑人於94年12月27日(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日95年
7月1日之前)為附表編號1之行為後,經本院於95年11月17日為判決;且附表編號2之行為時,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日95年7月1日之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則本院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減刑裁定時,就該罪之易科罰金標準,及附表編號2之罪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均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如下:
㈠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之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
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之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已修正
施行;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有利於受刑人。
㈢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2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
8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元以上
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受刑人。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㈣依上所述,本件就徒刑定應執行刑、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
金標準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均較不利於受刑人。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就本院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其易科罰金之標準,及附表編號2之罪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四、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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