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犯罪事實,除犯罪時間更正為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外, 餘爰引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栢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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