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豪選任辯護人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29號),而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豪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為「黃世豪於民國111年8月17日
晚間,…」等語部分,應補充為「黃世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晚間,…」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原記載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害,經醫治後不見起色,…」等語,應補充更正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黃世豪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並願受裁判。另 施招秀 經醫治後不見起色,…」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黃世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見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8號卷宗第148頁)。
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5月15日覆議字
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參見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8號卷宗第111頁至第112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
㈢理由部分:
⒈被告、被害人施招秀(由本院另行審理中)上揭過失行為
各為肇事次因、主因,已如前述。又被害人施招秀雖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過失刑責,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使被害人施招秀因而受有上揭重傷害確有過失。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施招秀之受有重傷害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⒉按稱重傷害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施招秀前於111年8月17日因前述車禍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和硬膜下血腫、急性腦梗塞於左側額顳頂葉和右側小腦半球、急性腦梗塞於雙側大腦白質之傷勢,送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後,於000年0月00日出院,然其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經本院於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43號民事裁定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43號民事裁定、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1月17日、112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27、119頁、第121頁至第123頁)附卷可稽,被告所為前揭過失犯行,致使被害人施招秀所受傷勢,應屬於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⒊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
首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一律必減其刑,而有失公平。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意在鼓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者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僅於犯罪者具有類似上揭不真誠之自首動機,始例外賦予法官不予減輕其刑之職權,並非增加自首減輕其刑須以真心悔悟為要件。況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亦係事實審法官職權,倘無濫用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於犯罪後有無悔意等情狀,僅為法定刑內科刑之審酌標準,與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然警方僅知肇事地點發生車禍,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於現場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53頁)附卷可參,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無類似不真誠之自首動機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一時過失行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
施招秀因而受有嚴重重傷害傷勢,造成被害人身體及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亦使照顧被害人家屬需負擔龐大醫療費用負擔,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平日素行尚稱良好,並無前科等不良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害人顯有主要過失等情,已如前述;又考量被告於肇事後迄今,因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被害人施招秀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偵查卷宗第15頁及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8號卷宗第153頁至第15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黃芝瑋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29號被告黃世豪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孟瑄 律師被告施招秀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豪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大公街由信義街往建成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大公街近忠孝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嗣行人施招秀撐傘行至臺中市東區大公街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馬路時應走行人穿越道,不得任意穿越道路,而於大公街鄰近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及行人穿越道處,不當跨線斜穿道路,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黃世豪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大腿挫傷、左側手部多處擦傷、左踝擦傷等傷害;施招秀則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和硬膜下血腫、急性腦梗塞於左側額顳頂葉和右側小腦半球、急性腦梗塞於雙側大腦白質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經醫治後不見起色,因不能自理生活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43號裁定施招秀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其子 朱懷清 為其監護人。
二、案經黃世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朱懷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黃世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行人即被害人兼被告施招秀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朱懷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3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德化佶園護理之家之住民入院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害人兼被告施招秀因車禍受有腦傷,生活不能自理,於臺中市北區之德化佶園護理之家受照護;及告訴人黃世豪因車禍受傷之事實。4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證明被告施招秀不當跨線斜穿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黃世豪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證明被告黃世豪、施招秀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
二、核被告黃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施招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甘獻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