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8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號至3號所示之3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號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例(施用第二級│例(施用第二級│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毒品)│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9年2月5日│99年2月5日│99年2月9日晚│99年4月27日晚│││││間9時42分許為│間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26小時內之某時│││││許│許│├──┬──┼───────┼───────┼───────┼───────┤│偵及│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查案││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機號├──┼───────┼───────┼───────┼───────┤│關│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99年度毒偵字第│99年度毒偵字第│99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1477號│1683號│3806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最│案號│99年度訴字第│99年度訴字第│99年度訴字第│99年度訴字第││後││1308號│1308號│1308號│2374號││事├──┼───────┼───────┼───────┼───────┤│實│判決│99年7月28日│99年7月28日│99年7月28日│99年8月24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確│案號│99年度訴字第│99年度訴字第│99年度訴字第│99年度訴字第││定││1308號│1308號│1308號│2374號││判├──┼───────┼───────┼───────┼───────┤│決│確定│99年8月16日│99年8月16日│99年8月16日│99年9月14日│││日期│││││├──┴──┼───────┼───────┼───────┼───────┤││板橋地檢99年度│板橋地檢99年度│板橋地檢99年度│板橋地檢99年度│││執字第11738號│執字第11738號│執字第11738號│執字第12593號││││││││備註├───────┴───────┴───────┴───────┤││如附表編號一號至三號所示之3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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