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1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7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1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同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與前開贓物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96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8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4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31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3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淨重0.1168公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9年5月3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1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4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又於觀察、勒戒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本件所認之99年5月31日又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淨重0.116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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