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101號上訴人即原告 柯文姬 被上訴人即被告遠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寶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
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利益,有關上訴聲明第二項第一段、第二款部分,因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上訴聲明第二項第三款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98,233元,合計為2,248,2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912元。茲依前揭規定,請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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