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請人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龔志菁 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被告 周鎮坤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6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固規定法院為駁回或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制衡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將應起訴而不當為不起訴處分者給予接受審判之機會,尚非逕自取代偵查之功能,是以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亦同此結論。準此,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認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周鎮坤涉犯背信等罪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1年11月5日以
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12月4日以
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611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寄送時,於101年12月10日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代表人龔志菁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龔志民 代收送達,聲請人並於101年12月14日委任陳福寧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全案卷宗查核無訛,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
8611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收狀戳章、聲請人委任陳福寧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核與前開程序規定尚無不符,先此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到底被告出差到印尼,是否有洽談業務?有無參加經銷研討會?是否有與 宣樹超 會面?若被告假出差之名,到印尼遊山玩水,行詐騙出差費之實,其行為應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據被告申領出差旅費,有關單據中就印尼雅加達NOVOTEL酒店費用之收據,並無負責人簽名;就手機預付卡之費用,係發生於00年0月
0日,當時被告仍在國內,尚未出差;就國內計程車費用之收據,因該收據之製作者「 周志鵬 計程車行」並非機場排班計程車,是無法在機場載送被告,被告顯係以浮報或冒充之憑據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被告自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有失察,令聲請人難以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451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47號命令發回續查,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偵續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533號命令發回續查,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續字一第11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6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96年8月16日起至97年7月24日,擔任址設新竹縣竹
北市○○街○○號2樓之3之聲請人公司銷售業務經理,負責亞洲區產品之銷售業務,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於97年6月1日至同年月4日之任職期間,以聲請人費用,出差至印尼洽談業務,參加FASTSTATION公司舉辦之經銷研討會,並與臺灣展宏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英文名稱為GR
EENBOX,下稱展宏公司)業務人員宣樹超會面,詎被告竟基於意圖損害聲請人之背信犯意,故意不談產品交易,於97年7月24日離職後,旋於98年3月1日至與聲請人生產相同產品而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號6樓之已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已琳公司)任職,違反被告任職聲請人公司時所簽訂之聘僱契約,再隨即與印尼之FASTSTATION公司及展宏公司交易,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
2條第1項背信罪嫌。⒉再被告出差前往印尼之行為與聲請人業務無關,被告竟偽造
車資證明單向聲請人詐領新臺幣(下同)2萬4960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⒊另被告於離職後將其使用之聲請人公司電腦中電磁記錄全部
刪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設備罪嫌。
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
⒈告訴意旨⒈部分:
⑴聲請人提出其與被告簽訂之聘僱契約書上之簽名,係被告所
為,且被告於97年7月24日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於98年3月1日至已琳公司任職一節,被告並不否認,固該聘僱契約書第2章第2條第6點記載「乙方(即被告)離職1年內,若從事性質相似之工程技術工作,不得進行原在甲方(即聲請人公司)相同技術領域之工作」等語,惟縱被告離職後至已琳公司任職,違背與聲請人之競業禁止約定,亦僅屬被告與聲請人之間內部契約關係之違反,屬民事債務不履行、違反競業禁止之範疇,聲請人應依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救濟,尚難以被告違反該競業禁止條款而遽認其有實施損害聲請人利益之背信犯行。
⑵聲請人指稱被告於97年6月1日至同年月4日,赴印尼拜訪
FASTSTATION公司,卻故意未完成交易,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云云,聲請人雖主張依「多畫面分割處理器」交易慣例,若非被告於赴印尼期間為已琳公司接洽,已琳公司無法於98年
9月1日前出貨給FASTSTATION公司,且被告於工作報告上所載內容不詳,顯有背信之行為云云。惟依聲請人所提出與FASTSTATION公司於98年9月1日電子郵件所載「WelostAvitecforlongtime.weeverworkwithAvitec,make
anExhibitioninJakartabefore」,參以聲請人自承:於97年6月聲請人派被告至印尼與FASTSTATION公司第1次接洽等語,再參聲請人之代理人龔志民陳述:因派被告去,故FASTSTATION公司知道聲請人等語,足認被告於97年6月
1日係代表聲請人而非代表已琳公司與FASTSTATION公司接洽,此有聲請人與FASTSTATION公司往來電子郵件附卷可佐,又證人即時任聲請人公司經理之 龔志成 於偵查時亦證稱:購買上開產品之公司於公開招標前會先詢價,詢價時外界即知悉規格,但公開招標到出貨,可以只需1、2個月的時間等語。從而,被告至印尼拜訪FASTSTATION公司,相距已琳公司出貨給FASTSTATION公司,已1年有餘,前開商品之出貨又僅需1至2月,尚難認已琳公司該筆交易與被告印尼行有何關聯,且商業交易條件之決定因素眾多,買賣內容、條件常非1次業務大會式的拜訪,所能成就,況聲請人亦自承其未曾與FASTSTATION公司交易,益徵縱被告至印尼出差時,曾與FASTSTATION公司有所接觸,該公司之交易決策,亦非被告1人所得影響與決定,進而斷定被告與FASTSTATION公司洽談後,必能成立交易。
⑶另證人龔志成雖證稱:其當時一直在美國,沒有收到被告之
出差報告等語。惟被告辯稱有以電子郵件交付出差報告給證人龔志成,此部分雙方各執一詞。依證人龔志成自承:出差報告係供上級主管一同瞭解出差之內容、成果、拜訪對象之意見等,以利公司內部擬定下一步計畫,交付出差報告係公司業務人員出差後請領差旅費需檢附文件之慣例,當時被告未依慣例交付,以口頭催請被告交付,被告至印尼返國1個多月後離職等語。足認出差報告係聲請人公司審查員工是否達出差目的,並核銷出差費用之重要文件。聲請人於被告未交付出差報告,無法審核被告是否已達出旅報告之情況,竟核發被告出差費用,已與常理未合。再者,縱然被告並未交付出差報告給聲請人,亦難以此情推論被告前往印尼與FASTSTATION公司洽談,係為在已琳公司推銷產品,自難以FASTSTATION公司嗣後與已琳公司交易情形,逆推被告於聲請人公司任職期間有何背信情事。
⒉告訴意旨⒉部分:
查證人即展宏公司業務課長宣樹超並未於被告於97年6月1日至同年月4日之出差期間出國之事實,有證人宣樹超之入出境資料1紙附卷可稽。再查證人宣樹超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展宏公司業務課長,於96年8月16日至97年7月24日未曾與被告接觸,我與被告僅於98年3月中旬,因職務關係見過
1次面,當時被告已經是已琳公司的銷售經理,我沒有聽過微窗公司,也未跟微窗公司接觸過等語;且證人龔志成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在印尼的時候最主要的工作是銷售聲請人公司產品給FASTSTATION公司,當時並無接觸宣樹超,被告與宣樹超見面洽談生意與被告去印尼是沒有關係的等情。是以,聲請人指訴被告以聲請人公司之費用出差至印尼洽談業務,參加FASTSTATION公司舉辦經銷研討會,並與展宏公司業務人員宣樹超會面乙情,顯屬無據。再者,被告事實上有前往印尼出差,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縱聲請人主觀上認為被告出差前往印尼之行為與聲請人業務事項無關,然此為被告有無依聘僱契約履行其職務之民事糾葛,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指述之偽造出差單據詐領前開差旅費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⒊告訴意旨⒊部分:查聲請人雖指述稱被告於離職之際,將被
告使用屬於聲請人電腦所有電磁紀錄刪除,而涉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然查,聲請人指述此部分情節,並無舉證說明被告究係無故刪除屬於聲請人所有之何種電磁記錄,且聲請人指述被告無故刪除該電磁記錄是否未存有備份檔案而無法回復等情,亦未據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依聲請人之指述而遽入人罪,應認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㈢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86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略為:聲請人之代理人龔志民於101年7月17日在偵查中,除提出追加被告涉犯惡意刪除電腦紀錄罪外,經詢以「所謂刪除電腦紀錄,有無事證證明」,回應以「被告離職時,MI
S人員發現硬碟已全部被覆蓋」等語(偵續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惟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係於97年7月24日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則聲請人遲於101年7月17日始就此部分提出告訴,亦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再者,聲請人於再議狀中所指其餘各節,或屬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或屬臆測之詞,或屬承辦檢察官就具體個案之偵查作為,或與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無必然之關聯,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有何違誤之處。
五、聲請人以前揭理由,就原告訴意旨⒉部分,主張被告仍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就原告訴意旨⒉部分,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本院乃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他字2073號、99年度發查字第53號、99年度偵字第8451號、100年度偵續字第16號、101偵續一字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上聲議字第8611號全案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據證人宣樹超於調查中證稱:我認識周鎮坤,只有跟周鎮坤見過1次面,是周鎮坤要我提供樣品,那次我到竹北的已琳公司把樣品交給周鎮坤(他字卷第319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
96年8月16日起到97年7月24日,我並沒有跟當時任職在微窗公司的周鎮坤有接觸(偵續一卷第25頁)等語。足見被告任職於聲請人公司之期間,未曾與證人宣樹超有過接觸。且被告供稱:我在聲請人公司任職之期間,並不認識宣樹超(偵續卷第21頁),我週報上寫跟GREENBOX接觸,但我接觸的對象是宣樹超前任負責人。另外這份報告並不是像聲請人說是我去印尼的出差報告,這是我的業務週報,是我去印尼前97年5月25日寫的,我去印尼的時間是97年6月1日至同年月4日(偵續卷第25頁)等語一致。足證被告於97年6月
1日至同年月4日前往印尼雅加達出差時,所接觸之展宏公司人員,並非宣樹超。聲請人指稱被告預謀自立門戶,代表公司前往印尼雅加達出差,與展宏公司人員會宣樹超會面時,並未達成交易,違背任務,積極為嗣成立之已琳公司部署銷售管道云云(他字卷第59頁及該頁背面、第222頁),已見與客觀事實不符,實有誤會。固聲請人再指稱:98年9月
1日FASTSTATION公司來信,有一段時間沒有與我們公司往來,但在97年6月我們公司確實有派被告到印尼接洽業務,可證被告並無依委任義務推銷公司產品。我們公司是97年6月,第1次與FASTSTATION公司接觸,被告是我們公司對FA
STSTATION公司的唯一窗口等語(偵續一卷第24頁)。然查FASTSTATION公司於98年9月1日寄給聲請人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提及:「WelostAvitecforlongtime.weeverwo
rkwithAvitec,makeanExhibitioninJakartabefore」,有該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證(他字卷第76頁)。意即曾在印尼雅加達之經銷展售會時,與聲請人公司人員接觸,對聲請人公司有留下印象,僅事後有一陣子未聯絡。足見被告任職聲請人公司,身為聲請人與FASTSTATION公司之窗口,於97年6月1日至同年月4日,前往印尼雅加達出差時,曾對其接觸之FASTSTATION公司介紹認識其任職之公司,FASTSTATION公司方能因此對聲請人公司留有印象等情,據此顯不能排除被告前往印尼雅加達出差,與FASTSTATION公司接觸時,有依聲請人公司之所託履行任務之可能,難認其有如聲請人所指之違背任務情事。至聲請人指稱以若被告假出差之名,到印尼遊山玩水,行詐騙出差費之實,構成詐欺取財罪云云,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臆測為真。聲請人又指稱以被告申領出差旅費,有關單據中就印尼雅加達NOVOTEL酒店費用之收據,並無負責人簽名;就手機預付卡之費用,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當時被告仍在國內,尚未出差;就國內計程車費用之收據,因「周志鵬計程車行」並非機場排班計程車,是無法在機場載送被告云云,主張被告係以浮報或冒充之憑據施用詐術,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嫌。然查國際商務旅途中乘車、通訊、住宿等開銷本為旅人必要支出之費用,手機預付卡亦非不得先行準備購妥,被告既於97年6月1日至同年月4日間前往印尼雅加達出差,因此申領前揭出差旅費及通訊等費用,所憑單據之名義、內容並未明顯逸脫此一必要之乘車、通訊及住宿等費用支出之範圍,尚難認與常情殊有不符之處,再者,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足以佐證此部分聲請人所指之被告申請出差旅費浮報不實之情節,確然為真,自不能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及臆測,認定此部分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行。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基礎,此外,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