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慧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淑慧公然侮辱,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淑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稱「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所謂「侮辱」,乃係以抽象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6日晚上6時25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112巷2弄內,因行車糾紛而在任何不特定人均得自由往來通行之上開地點辱罵告訴人 繆忠男 ,即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被告在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陳述「他媽的」、「王八蛋」之言語,係屬粗鄙言詞,圖以輕蔑、攻訐告訴人人格,使之感受難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於巷弄內會車時發生行車糾紛,即輕率以前揭言語侮辱告訴人人格,影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參酌告訴人自述雙方於會車致生爭執時,因被告所駕汽車之後照鏡有碰撞到告訴人所駕汽車之後照鏡,告訴人即對被告吼稱:「滾。」(見偵卷第7頁背面),被告亦隨即對告訴人以上開言詞侮辱之等情;兼衡被告供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暨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