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39號原告 游冠群 被告 曾國峻
鍾燕貴 陳堂泉 葉能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6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2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民國106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卷〈下稱原附民卷〉第1頁至第2頁);嗣於同年4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頁)。查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鍾燕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國峻、鍾燕貴、陳堂泉、葉能享為同事,於104年8月14日晚間,共同至原告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卡拉OK店消費,被告鍾燕貴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待被告等人結帳走出該店時,被告葉能享復與原告因口角發生衝突、互推,被告曾國峻、鍾燕貴與陳堂泉亦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與原告扭打,過程中被告曾國峻以手毆打原告臉部,並與被告葉能享、 鍾貴燕 自原告左側以右手肘架著原告脖子拐倒原告,被告鍾燕貴則伸出右腳踢原告腰部,原告起身後,被告曾國峻見狀復以雙手推倒原告,致原告二度跌倒,被告陳堂泉則趁勢靠近原告以左手自原告後方出拳毆打其右後背,致原告受有右雙踝閉鎖性骨折脫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被告上開共同傷害之行為,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02號、105年度偵續字第305號提起公訴。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醫療、復健費用1萬0800元、因醫療與復健往返之交通費用3萬6,400元、醫療用品、輔具及住院餐食費用3萬9,400元、看護費用16萬3,100元、訴訟交通費用1萬元、工作薪資損失48萬元、終生右腳傷殘之勞動力減損6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63萬9,700元(計算式:10800+36400+39400+163100+10000+480000+600000+300000=0000000)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賠償原告163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曾國峻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陳堂泉、葉能享均抗辯:渠等並沒有毆打原告,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鍾燕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
述略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至原告所經營之卡拉OK店消費,被告鍾燕貴先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迨被告結帳並走出店外後,被告葉能享又在店外與原告發生衝突,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推店門旁之原告肩、頸,被告曾國峻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出拳毆打原告,被告鍾貴燕見狀,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自原告左側以右手肘架著原告脖子拐倒原告,並發生扭打,被告曾國峻見狀復以雙手推倒原告,原告復起身並跨坐於倒地之被告鍾燕貴身上,以右手毆打被告鍾燕貴臉部,被告鍾燕貴起身則伸出右腳踢原告腰部,原告即因重心不穩而倒地,原告因被告曾國峻、鍾燕貴以手推或腳踢之方式二度跌倒,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嗣原告起身續以左腳勾正欲起身之被告鍾燕貴,二人均倒在地上,原告再右手毆打被告鍾燕貴臉部成傷,被告陳堂泉見狀,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不顧原告之配偶 李淑梅 抓住其左手,以左手揮開李淑梅後,自原告後方出拳毆打其右後背,並抓原告之衣服後方下擺,將仰坐之原告拉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為據(見附民卷第5頁至第27頁)。又被告因前開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原易字第71號、
106年度原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原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被告犯共同傷害罪,被告鍾燕貴、曾國峻各處有期徒刑叁月,被告葉能享、陳堂泉各處拘役30日、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被告至原告所經營卡拉OK店消費,被告鍾燕貴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迨被告結帳走出該店時,被告葉能享復與原告因口角發生衝突,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推店門旁之原告肩、頸,被告曾國峻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出拳毆打原告,被告鍾貴燕見狀,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自原告左側以右手肘架著原告脖子拐倒原告,並發生扭打,被告曾國峻見狀復以雙手推倒原告,原告復起身並跨坐於倒地之被告鍾燕貴身上,以右手毆打被告鍾燕貴臉部,被告鍾燕貴起身則伸出右腳踢原告腰部,原告即因重心不穩而倒地,原告因被告曾國峻、鍾燕貴以手推或腳踢之方式二度跌倒,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嗣原告起身續以左腳勾正欲起身之被告鍾燕貴,二人均倒在地上,原告再右手毆打被告鍾燕貴臉部受傷,被告陳堂泉見狀,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不顧原告之配偶李淑梅抓住其左手,以左手揮開李淑梅後,自原告後方出拳毆打其右後背,並抓原告之衣服後方下擺,將仰坐之原告拉離等情,業如前述,並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且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製成勘驗筆錄(此參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71號刑事卷106年3月30日之審判筆錄可稽),足認被告4人確有參與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且被告對於系爭傷害之發生均具有故意,渠等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既因共同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成傷,堪認被告故意不法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依前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其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因此增加支出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復健診療費、診斷證明書費,計1萬0,800元,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至第2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因醫療與復健及訴訟往返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搭乘計程車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治療1次,支出計程車費2,000元、因治療及復健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43次,每次來回800元,另因訴訟開庭而支出計程車費10次,每次1,000元,共請求交通費46,4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對因醫療與復健此部分之交通費請求,固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之104年8月17日出院、同年8月26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1月18日、105年2月17日前往復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16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0月14日、105年2月12日、同年10月19日前往門診;另104年8月25日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治療及105年10月23日至同年10月25日前往國軍總醫院開刀之醫療費用明細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27頁),是就原告上開住院、回診、復健次數,應堪信實。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計程車費用收據以佐其說,則原告是否確曾支出計程車資,即屬有疑。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⒊醫療用品、輔具及住院餐食費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冰敷袋1個200元、柺杖1對1,200元、自行該換藥材費數批6,000元、補充鈣質營養品共3萬元及住院餐費共20餐,共2,000元,合計3萬9,4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用品、輔具及住院餐食費用共3萬9,
400元,惟未據其提出相關醫療證明或收據、發票等為證,然原告因被告共同傷害因此受有右雙踝閉鎖性骨折併關節脫位,經本院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覆表示:僅住院期間或許需人看護(因病患僅傷右足踝,應可持柺杖或助行器下床),3個月內無法從事一般性工作,6個月內無法從事重勞動工作,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7年1月4日醫桃企管字第10700000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原告僅傷右足踝,有持柺杖或助行器下床之需要,是以原告主張有支出柺杖費用,自屬必要,然原告並未提出購買柺杖支出1,20
0元之收據,惟經本院職權查詢網路之比價網,腋下柺杖價格約從600元至720元不等,是原告雖不能證明已支出柺杖費用1,200元,惟仍有此必要及損害,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所支出柺杖費用為7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9日內需專人全日照顧,並以每日2,500元計算,另需半日看護63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係由鄰居所幫忙找之私人看護,故沒有收據,共請求看護費用16萬3,1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依前開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覆表示,僅住院期間「或許」需人看護,因病患僅傷右足踝,應可持柺杖或助行器下床,已如前述,參以原告係於104年8月15日急診入院,同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於同年月17日出院(見附民卷第6頁),是原告所受傷勢,僅傷右足踝,其上肢乃可自由活動,則原告是否需人看護,已非無疑。況原告主張係聘請私人看護,卻無法提出收據或其他證明,已與常情有違,從而,原告是否有此支出,已屬可疑。因此,原告既未能證明有此看護費用之支出,是其此部分請求,即乏所據,礙難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開餐飲業,每日營業額2,000元,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期間達240日,總計損失:48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因治療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經國軍總醫院評估後函覆表示,3個月內無法從事一般性工作,6個月內無法從事重勞動工作等語,業如前述(見本院卷第34頁),又原告從事餐飲業,並非重勞動之工作,本院綜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因行動不便而需休養復健,致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自104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逾此期間部分,無從准許。
⑵又原告主張從事餐飲業,然無法證明每日營業額2,000元,
惟同意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本件傷害案件發生時,原告已46歲,非無工作能力,縱其未能舉證每日營業額達2,000元,仍可依勞動部核定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0,008元(自104年7月1日起實施),計算其個3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致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6萬0,018元(計算式:20008×3=6001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承上,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係從事業務配送工作,屬勞動工作無疑,參酌林口長庚醫院就原告勞動力減損鑑定結果所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則為29%(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係00年
0月00日生,系爭傷害發生時為46歲,於123年6月8日將年滿65歲,原告自104年11月14日不能工作期滿後,則自同年11月15日至123年6月8日止,計有18年又4月之勞動能力損失,則原告主張受有勞動力減損,洵屬有據。又原告依勞動部核定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0,008元,則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為69,624元(計算式:20008×29%×12=69624,四捨五入),復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31,049元【計算方式為:69,624×13.00000000+(69,624×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931,049.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原告請求終生右腳傷殘賠償60萬元,尚未逾越前開減少勞動能力之數額,自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共同傷害之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歷經
開刀,並多次治療及復健,經醫囑建議需休養3個月,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為高職肄業,104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有2000年份之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零;被告曾國峻為高職畢業,104年度所得為25萬2,000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65萬7,300元;被告鍾燕貴為高中畢業,104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有1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30萬7,240元;被告葉能享為國中肄業,104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有5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196萬5,979元;被告陳堂泉為國中畢業,104年度所得為27萬3,600元,名下有1998年、2013年、1990年份汽車共3輛,財產總額為零元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個人資料卷)。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肇事情節、兩造互毆、被告鍾燕貴亦受傷、兩造之財產狀況、身份、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7萬1,538元(計算式
:醫療費1萬0,800元+醫療用品等費用72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0,018元+勞動能力減損6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2月24日送達被告曾國峻;於同年3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鍾燕貴;於同年3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陳堂泉;於同年3月1日送達被告葉能享,此有本院送達回證8紙存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6頁至第43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同意統一自最後1位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最後一位被告鍾燕貴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1,5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准許之,另依職權諭知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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