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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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08號抗告人 邱秀鳳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關係人 洪顯彰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拍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定。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5月19日所為106年度司拍字第21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已於同年6月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並由抗告人本人簽收在案(見原審卷第67頁),則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10日,即106年6月12日已屆滿(106年6月11日為星期日,順延至次日),抗告人遲至106年6月23日始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4頁),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抗告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蒨儀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