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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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26號抗告人 陳若愚 相對人 吳巧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2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7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106年4月9日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與相對人協議分期償還,初期已有共識擇期分次清償,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其已與相對人達成分期還款之合意乙節,無論是否實在,均屬實體法上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黃鈺純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