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勝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勝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勝華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6),有相關刑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編號2至4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編號5為恐嚇得利罪,編號6為恐嚇罪,其中不同犯罪類型之行為態樣、危害程度及侵害法益均有不同,而相同類型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刑罰經濟、罪責相當、公平與比例等原則,予以適當之恤刑折扣,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加計其餘各罪徒刑後為有期徒刑1年4月)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其餘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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