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抗字第11號抗告人 吳裕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豪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6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玖拾陸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應自民國98年4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80,000元,及各月未付金額自次月起至復職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伊 於99年4月20日改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由,已變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伊96萬元及自變更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應依伊變更後之聲明核定本件裁判費,原裁定命伊補繳96,040元,於法不合,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部分,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法律並未規定得抗告,依前開規定,自不得抗告。是原裁定命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部分所為抗告,依前開規定,此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業於99年4月21日為訴之變更,並減縮聲明僅請求相對人應給付9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請求重新核定裁判費狀可參(見原法院99年度補字第639號卷9頁),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應為96萬元本息,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抗告人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所應繳之裁判費,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邱瑞祥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明祖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