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俊雄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100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魏俊雄於民國100年8月18日收受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81號第一審判決後,雖於同年月26日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
100年9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通知書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通知書於100年9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即基隆市○○區○○里○○○街○○號3樓,經10日後即同年10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以,該項命補正之通知書所訂期限已於同年10月12日屆滿。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書記官蘇鈺婷